第2种观点: 若代理人欺诈相对人,被代理人明知,相对人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当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行为人因之实施了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民事法律行为,此时关于该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涉及两方利益的博弈和两种价值的平衡,即行为人利益和相对人利益之间的博弈,以及意思自治和交易安全之间的平衡。因此,需要区分相对人恶意、善意之情形∶若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欺诈之事实,其已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无信赖利益可言,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应交由作为受欺诈人的行为人决定,以保障意思自治;若相对人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第三人欺诈之事实,则应当优先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以维护交易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 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百零三条 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第五百二十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第五百三十六条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第3种观点: 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