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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情况下可以变更信托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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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种观点: 法律主观:一、什么是所有权转移所有权的转移是指义务人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让于权利人的行为,通常有两种方法。动产一般以占有为权利公示方法,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以外,其所有权依交付而转移,毋须办理特殊手续。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适用登记主义,不动产自登记之日所有权发生转移。注意:对于航空器、船舶、车辆,它们属于动产,但因其价值较大,可移动,故法律对其所有权转移做出了登记的规定,如车辆,以登记为权利公示方法,其所有权就不能随交付而转移,必须办理所有权人的变更登记。(动产均以交付而获得所有权,而车辆等特殊动产因登记而取得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二、所有权特征有哪些第一,所有权是绝对权。所有权不需要他人的积极行为,只要他人不加干预,所有人自己便能实现其权利。所有权关系的义务主体是所有权人以外的一切人,其所负的义务是不得非法干预所有权人行使其权利,是一种特定的不作为义务。第二,所有权具有排他性。所有权属于物权,具有排他的性质。所有权人有权排除他人对于其行使权力的干涉,并且同一物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而不能并存两个以上的所有权。当然,所有权的排他性并不是绝对的,现代各国法律的所有权有不同程度的。第三,所有权是最完全的物权。所有权是所有人对于其所有物进行一般的、全面的支配,内容最全面、最充分的物权,它不仅包括对于物的占有、使用、收益,还包括了对于物的最终处分权。所有权作为最完全的物权,是他物权的源泉。与之相比较,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他物权,仅仅是就占有、使用、收益某一方面的对于物的直接支配的权利,只是享有所有权的部分权能。第四,所有权具有弹力性。所有人在其所有物上为他人设定地役权、抵押权等权利,虽然占有、使用、收益甚至处分权都能与所有人发生全部或者部分的分离,但只要没有发生使所有权消灭的法律事实(如转让、所有物灭失),所有人仍然保持着对于其财产的支配权,所有权并不消灭。当所有物上设定的其他权利消灭,所有权的负担除去的时候,所有权仍然恢复其的状态,即分离出去的权能仍然复归于所有权人,这称为所有权的弹力性。第五,所有权具有永久性。这是指所有权的存在不能预定其存续期间。例如,当事人不能约定所有权只有5年期限,过此期限则所有权消灭。当事人对所有权存续期间的约定是无效的。第六,所有权具有观念性。观念性,是指近代以来,所有权的存在已具观念化,即所有人不以对所有物的现实支配为必要,发生了重要的从所有到占有“所有人支配观念”的转化——把所有权行使带来的利益看得比所有物的控制更为重要的观念,比过去任何时候都要强烈,属于“所有人实现利益观念”的范畴。第七,所有权具有平等性。所有权作为私权,其法律地位应当无差别给予保护的物权属性。三、动产交付的方式有哪些根据是否将动产实际交付于受让人,可将动产交付方式分为直接交付与间接交付。1、直接交付,也即现实交付,是指出卖人将标的物直接置于买受人的实际控制之下,是一种将对动产的直接管领力现实地移转于买受人的物权变动。现实交付、简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与拟制交付相对应,是所有交付中的最常态。2、间接交付,是指出卖人并为将动产实际交付于受让人,而是通过其他方式间接交付动产。间接交付包括以下四种类型:(1)简易交付。又称“无形交付”,即受让人已经占有动产,如受让人已经通过寄托、租赁等方式实际占有了动产,则于物权变动的合意成立时,视为交付。(2)占有改定。即动产物权的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特别约定,标的物仍然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这样,在物权让与的合意成立时,视为交付,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3)指示交付。即动产由第三人占有时,出让人将其对于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以代替交付。例如,甲将其出租的家具卖给乙,但是由于租赁期限未满,暂时无法收回,甲可以把其家具的返还请求权让与乙,以代替现实交付。(4)拟制交付。即出让人将标的物的权利凭证(如仓单、提单)交给受让人,以代替物的现实交付。这时如果标的物仍由出让人或第三人占有时,受让人则取得对物的间接占有。综上所述,我国法律规定了动产和不动产的所有权转移的规则,动产需要交付,不动产需要登记。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委托人在设立信托时只是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因此,信托设立后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谁所有,成了信托行为及其纠纷中的焦点问题。对此,现实有不少人由此确认信托财产所有权由委托人享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九条 设立信托,其书面文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信托目的;(二)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三)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四)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及状况;(五)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除前款所列事项外,可以载明信托期限、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受托人的报酬、新受托人的选任方式、信托终止事由等事项。第十四条 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是信托财产。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法律、行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得作为信托财产。法律、行规流通的财产,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作为信托财产。

第3种观点: 目前在我国相关的法律中,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的问题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但主流观点认为,我国的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受益人。对于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在我国法律上是没有硬性规定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而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五十四条 信托终止的,信托财产归属于信托文件规定的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按下列顺序确定归属:(一)受益人或者其继承人;(二)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

第1种观点: 《信托法》第五十条、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可以解除信托。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一条、设立信托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以变更受益人或者处分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一)受益人对委托人有重大侵权行为;(二)受益人对其他共同受益人有重大侵权行为;(三)经受益人同意;(四)信托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以解除信托。第五十二条、信托不因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的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也不因受托人的辞任而终止。但本法或者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信托终止的规定是怎样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终止:(一)信托文件规定的终止事由发生;(二)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目的;(三)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四)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五)信托被撤销;(六)信托被解除。信托终止的,信托财产归属于信托文件规定的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按下列顺序确定归属:(一)受益人或者其继承人;(二)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信托财产的归属确定后,在该信托财产转移给权利归属人的过程中,信托视为存续,权利归属人视为受益人。信托终止后,人民依据规定对原信托财产进行强制执行的,以权利归属人为被执行人。信托终止后,受托人依照规定行使请求给付报酬、从信托财产中获得补偿的权利时,可以留置信托财产或者对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提出请求。信托终止的,受托人应当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受益人或者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对清算报告无异议的,受托人就清算报告所列事项解除责任。但受托人有不正当行为的除外。二、如何进行信托变更(一)信托财产管理方法的变更。因设立信托时未能预见的特别事由,致使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不利于实现信托目的或者不符合受益人的利益时,委托人有权要求受托人调整该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值得注意的是该条规定是针对私益信托的,不适用公益信托。公益信托财产管理方法的变更属于特殊情况,即公益信托成立后,发生设立信托时不能预见的情形,公益事业管理机构可以根据信托目的,变更信托文件中的有关条款。(二)信托当事人的变更。设立信托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以变更受益人或者处分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1、受益人对委托人有重大侵权行为。2、受益人对其他共同受益人有重大侵权行为。3、经受益人同意。4、信托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有上述第1、第3、第4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以解除信托。我国《信托法》规定,受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职责终止:1、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2、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民事行为能力人。3、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4、依法解散或者法定资格丧失。5、辞任或者被解任。6、法律、行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受托人职责终止时,其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监护人、清算人应当妥善保管信托财产,协助新受托人接管信托事务。受托人职责终止的,依照信托文件规定选任新受托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选任;委托人不指定或者力指定的,由受益人选任;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委托人可以在必要时撤销家族信托,但不是随时。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委托人设立家族信托后,可以在家族信托文件中为自己保留一定的权利,以便根据将来的情况变化,在必要时撤销该信托。因此,委托人可以在家族信托文件中明确规定相应权利,行使家族信托撤销权。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第十二条 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有权申请人民撤销该信托。人民依照前款规定撤销信托的,不影响善意受益人已经取得的信托利益。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归于消灭。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设立信托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以变更受益人或者处分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1、受益人对委托人有重大侵权行为。2、受益人对其他共同受益人有重大侵权行为。3、经受益人同意。4、信托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另外,有上述第1、第3、第4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以解除信托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第五十一条 设立信托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以变更受益人或者处分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一)受益人对委托人有重大侵权行为;(二)受益人对其他共同受益人有重大侵权行为;(三)经受益人同意;(四)信托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以解除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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