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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证言可信度低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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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种观点: 法律分析:一方当事人提供两个恰当证人,对付有异议但是无法推翻,择证词有效,否则视为无效。若所提供的证词没有证据印证,应该视全案案情来确定。证人的作证能力受特殊原因时,应该用证据与其相应征,对方可以用相应的证据推翻当事人的证人提供的证词,若证言相互矛盾,无法查看,应该视为无效。证人证言未被法庭支持的原因如下:一是证人不出庭。民事诉讼主要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除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外,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我国法律虽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但由于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的意识还很淡薄,证人出庭率较低,这也对证据的可信度有一定的影响。二是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出具的证人证言。我国法律虽然规定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方当事人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或作出合理解释,应予以采信。但在现实中,当事人误解最多的是以为自己找几个人签个名写个材料就可以作为证据,其实不然,这种证人证言往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而缺乏真实性依据,从而不被采信。以常见的离婚案件原告需要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破裂而言,原告需要有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破裂,实践中当事人往往找自己的亲属朋友作证对方如何品德恶劣等,这就忽视了证据的真实性,可能被对方律师批驳,因为你找到的证人和自己是具有利害关系的亲属,其证明效力自然较弱。三是证人所描述事实并非亲眼所见,证人证言自相矛盾。这一点很好理解,有些证人所描述的“事实”援引于“道听途说”,观点上还会存在自相矛盾,这样的证人证言当然不会被支持和采信。四是证人证言所描述内容与当事人主张存在矛盾。这一点往往可理解为,当事人所找的证人的观点与当人人并不一致,而是出于情面或其他原因出具证人证言,但证人证言所描述的内容却并不是当事人所要表达的观点,或者不能证明当事人所主张的观点,因此,这类证人证言是不会被法庭采信的。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 经人民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一) 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二) 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三)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四) 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

第2种观点: 被害人的证言属刑事诉讼证据之一。但由于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存在的对立关系,被害人的证言往往具有两重性。一方面由于被害人是当事人,案发时的一切唯有他是最清楚的见证人,此时被害人的证言就是最直接的证词。另一方面由于被害人是被侵害对象,其证言又偏重于指控被告人,并往往作对自己有利的指控。因此,对被害人证词作为证据使用时,辩护人应从上述两方面进行把关、质证。在案件中被害人的供词与其它证据相互印证的应予认可;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时,在质证时应重点把握:(1)将被害人的证词与案卷中其它旁证材料相比较,指出被害人证词中关键事实、情节与其它证据的不同之处。(2)充分注意被害人证言前后矛盾或夸大其词之处。(3)充分注意被害人是否有意在作伪证。(4)案发时的客观条件是否与被害人陈述的情境相一致。被害人证言质证明常见控方带瑕疵证据材料:(1)在犯罪嫌疑人不明确,让被害人进行辨认时,在侦查阶段被辨认人少于七人,照片少于十张,在检察阶段被辨认人少于五人,照片少于五张,违反《程序规定》第251条、最高检《规则》第193条的规定。(2)单一将被害人证言作为起诉依据,并没有其它证据相印证,违反《刑诉法》第61条规定。一、直接证据的种类有哪些1、当事人的陈述。包括刑事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民事诉讼当事人的陈述,行政诉讼当事人的陈述等不同的诉讼证据。需要注意的是,并不是所有当事人的陈述都可以成为直接证据,只有能单独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当事人陈述才是直接证据,如刑事被害人陈述,只有当其能指明是谁实施了犯罪行为时,才可以成为直接证据。当然,由于当事人是案件的亲历者,其陈述大多能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是最常见的直接证据。另外,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自己有罪的供述是证明有罪的直接证据,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否认自己有罪的证据是证明无罪的直接证据。2、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人证言。如能够指出犯罪人是谁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发生、变更或消灭的证人的证言,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在场人员所作的关于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证言。3、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书证。书证是以其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如果其记载的内容能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就可以成为直接证据,如署名的反动标语;被害人所记载的遭受某人侵害的日记;共同犯罪中犯罪分子之间互相通报犯罪准备或实施情况的信件;民事诉讼中的合伺借条、收据以及当事人之间的来往信函等;行政诉讼中,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出具的有关文件、公函、证明等。4、能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视听资料。如公共场所安装的监控录像,恰巧将某人行窃的过程录下,依据录像又可以将该人辨认出来,该录像便可以成为直接证据。5、在特定情况下,能直接证明是谁实施了犯罪行为的物证。物证一般不能成为直接证据,但在少数特定的情况下,也可以成为直接证据,如某人随身携带支、弹药、毒品等违禁品,这时上述物品以其所处的位置证明行为人实施了私藏支、弹药和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从而成为直接证据。再如民事诉讼中,当场购买的货物能够直接证明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发生、变更或消灭,亦为直接证据。

第3种观点: 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就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中国、苏联等国立法把被害人陈述列为刑事诉讼的一种证据。联邦德国、法国、日本、英国、美国等则将被害人陈述视为证人证言,对两者未作区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询问被害人,适用询问证人的规定。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与证人不同。自诉案件中,被害人是自诉人,享有当事人的权利,负有当事人的义务。公诉案件中,被害人也享有证人所没有的一些权利,如在审判中经审判长许可,可向被告人发问,参加法庭辩论等。被害人直接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往往对犯罪情况有较多的了解,其陈述对揭露犯罪、查获犯罪人、认定案情有重要作用。但被害人和案件有密切利害关系,有可能因个人怨愤而夸大事实;也可能因突然遭受犯罪行为的侵害,精神高度紧张、激动,而发生认识上、记忆上的错误。因此,被害人陈述与事实不一定完全相同。它和其他证据一样,需经过认真审查核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害人对其有意所作虚伪陈述要负法律责任。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 对被害人陈述的审查与认定,参照适用本节的有关规定。

第1种观点: 法律分析:被害人作证是刑事案件中的重要证据之一,但被害人证言的可信度往往受到质疑。评估被害人证言可信度的标准并不明确,但可以结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1.被害人证言的逻辑性和连贯性。证言是否自相矛盾、缺乏逻辑性和连贯性,是评估可信度的重要因素。2.被害人证言的详尽程度。被害人证言是否具体、详细、真实,是否涉及重要细节,也是评估可信度的重要因素。3.被害人证言与其他证据的一致性。被害人证言是否与其他证据相符,如视频监控、物证等证据,也是评估可信度的重要因素。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被害人的证言,可以作为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但是,被害人的证言不足以认定被告人的有罪,必须有其他证据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拒绝作伪证的证言和强迫证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五十三条:“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审查案件,查明事实,依法适用法律,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证言是刑事诉讼中重要的证据之一,但被害人证言不实时,需要通过其他证据来证明其不实性。证明被害人证言不实可以采用反证法,即通过其他证据推翻被害人证言的真实性。同时,还可以通过质证、鉴定等方式来证明其不实性。但必须注意,质证和鉴定证据需要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严格遵循法律程序。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证人作证,应据实陈述,不得作伪证。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条:提供虚言,陷害他人或者隐瞒犯罪事实的,应当依照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鉴定法》第十七条:司法鉴定人在鉴定中应当尽可能客观、准确地提出鉴定意见,并说明鉴定意见的理由。4.《中华人民共和国证据法》第三十四条:证据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能提供虚据,不能隐瞒、篡改、毁灭真实证据,不能妨碍对的查明。总结:证明被害人证言不实需要采用反证法、质证和鉴定等方式,但必须在刑事诉讼程序中严格遵循法律程序。同时,提供虚言和证据是违反法律的,将会受到相应的刑事责任。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仅有被害人证言,不能认定犯罪。仅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但没有被告人供述,其他的证据确实、充分的,则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五十五条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第一百二十二条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也可以要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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