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一、信托委托人过世了怎么处理当委托人死亡,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时,委托合同不能终止,受托人还应当负有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义务,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对方当事人的利益,直至委托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承受了委托事务为止。受托人继续处理事务,如果委托合同是有偿的,则受托人仍可以向委托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请求报酬。例如委托人死亡,委托人的继承人有时因远在外国,一时不能赶回来,如果受托人不继续处理其事务,势必使委托人的继承人发生损害。受托人应继续处理至委托人的继承人能够接受时为止。二、签订信托合同后委托人可以再更改吗信托合同签订后,如果符合条件的,可以变更信托合同。如果信托合同对变更有约定的,以约定好的条款为准。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委托人或者委托人的继承人可以解除信托合同,如果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进行处理。如果受益人侵害委托人或者受益人侵害到其他共同受益人的,委托人可以变更受益人或者对益人的信托受益权进行相应的处理。法律依据:《民法典》四百一十二条规定,受托人应当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直到委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过失迟延承受委托事务的,受托人在应当由委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承受委托事务时终止其承担的继续处理义务。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多人共同信托,其中一人死亡,不影响信托的存续。委托人死亡不影响信托的存续。比如,所有的身后信托(遗嘱信托)都是委托人死亡后设立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第1种观点: 法律分析:受托人职责终止的,依照信托文件规定选任新受托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选任;委托人不指定或者力指定的,由受益人选任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第四十条 受托人职责终止的,依照信托文件规定选任新受托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选任;委托人不指定或者力指定的,由受益人选任;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原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的权利和义务,由新受托人承继。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受托人职责终止的,依照信托文件规定选任新受托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选任;委托人不指定或者力指定的,由受益人选任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第四十条 受托人职责终止的,依照信托文件规定选任新受托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选任;委托人不指定或者力指定的,由受益人选任;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原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的权利和义务,由新受托人承继。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终止:信托文件规定的终止事由发生;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目的;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信托被撤销;信托被解除。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终止:(一)信托文件规定的终止事由发生;(二)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目的;(三)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四)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五)信托被撤销;(六)信托被解除。
第1种观点: 法律分析:1、没有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或者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的,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受托人应当将信托财产用于与原公益目的相近似的目的。2、或者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具有近似目的的公益组织或者其他公益信托。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第七十二条 公益信托终止,没有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或者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的,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受托人应当将信托财产用于与原公益目的相近似的目的,或者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具有近似目的的公益组织或者其他公益信托。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1、没有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或者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的,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受托人应当将信托财产用于与原公益目的相近似的目的。2、或者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具有近似目的的公益组织或者其他公益信托。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 第七十二条 公益信托终止,没有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或者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的,经公益事业管理机构批准,受托人应当将信托财产用于与原公益目的相近似的目的,或者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具有近似目的的公益组织或者其他公益信托。
第3种观点: 这是与结束信托事务的行为联系在一起的法定文件,或者说是一个法定的程序。信托法规定,信托终止的,受托人应当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受益人或者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对清算报告无异议的,受托人就清算报告所列事项解除责任;但受托人有不正当行为的除外。这项规定确定了信托终止的必不可少的程序,受托人的义务,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受托人的责任解除和承担,它对结束信托来说是必不可少的制度,以保证有秩序地终止信托行为。一、信托和代理的区别1、信托中的受托人是以其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活动,对自己在执行信托事务中的行为对外承担责任,只是如果受托人没有违反信托文件的约定,对受益人有请求补偿的权利。而代理中的代理人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活动,代理人对被代理人在授权范围内的活动承担责任。2、除信托文件和法律有所外,受托人具有为实施信托事务所必须的一切权限,委托人、受益人不得随意干涉。而代理人只能在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内按照指示处理委托事务,不得超越代理权限。受托人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3、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与利益是相互分离的,所有权属于委托人,受益权属于委托人或受益人。代理所涉及的财产上的所有权与利益不发生分离,都归属于被代理人。4、信托一经成立,除法定情形及委托人在信托文件中明确保留撤销权外,委托人不得解除和撤销信托。而且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的死亡等原因并不影响信托的存续,受托人死亡的,可以选任新的受托人。而代理关系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可以随时撤销代理,代理关系可因被代理人或代理人一方的死亡而消灭。二、信托当事人的权利包括什么1、委托人的权利和义务(1)权利知情权,即委托人有权了解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有权要求受托人作出说明;委托人有权查阅、抄录或者复制与其信托财产有关的信托帐目以及处理信托事务的其他文件。变更信托财产管理方法权。撤销权、恢复原状请求权和赔偿损失请求权,即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解任受托。(2)义务保证信托财产合法性的义务;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义务。2、受托人的权利和义务(1)权利取得报酬的权利;优先受偿的权利。(2)义务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的义务;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信托财产的义务;不利用信托财产为自己谋取利益的义务;不混同信托财产和自有财产的义务;不擅自利用信托财产进行关联交易的义务;对信托财产财务处理的义务;保存处理信托事务完整记录的义务;向受益人支付支付利益的义务3、受益人的权利和义务(1)权利享有信托受益权;放弃信托受益权;转让信托受益权;受益人可以行使委托人的法定权利。(2)义务信托受益权是信托受益人依法享有的、不能附加任何义务的权利。信托是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进行管理和处分的行为。信托是一种理财方式,是一种特殊的财产管理制度和法律行为,同时又是一种金融制度。信托业务是一种以信用为基础的法律行为。
第1种观点: 一、信托财产的定义和范围信托财产是委托人用于设立信托的资产,信托成立后,这部分资产就成了信托财产。当然,信托存续期间,信托财产可能因受托人的管理、处分、灭失或者损毁等事由而转化成各种形态,但无论如何变化,其转化产生的代位物也均属于信托财产。日本、韩国等国家信托法规定,因信托财产的管理、处理、灭失、毁损和其他事由而由受托人取得的财产,均属于信托财产。我国信托法规定,受托人因接受信托而取得的财产是信托财产,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信托财产是信托能否成立的必要条件,制定有信托法的国家,一般都对信托财产作了重点规定。我国信托法第三章也专门规定了有关信托财产的内容,就信托财产的范围和性作出了具体明确规范,对这部分内容,世界各国的规定大同小异,没有大的分歧和异议。但对信托财产的法律地位问题,即信托成立后信托财产到底归属于谁,大家存有较大的意见分歧。二、信托财产的所有权是否移转委托人设立信托并有效成立后,信托财产是否发生移转,主要存在以下三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信托成立后,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发生转移,受托人成为新的所有权人。其主要理由,一者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移转,是信托不同于委托、捐赠等其他类似制度的本质特征之一。同时大多数国家在立法中均对此作出了规定,如日本信托法规定是“财产权转让”,韩国信托法规定是“信托人将特定财产转移给受托人”,我国省信托法规定是“财产权移转”等。另一种意见认为,信托成立后,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仍属于委托人。出于这种考虑的理由是担心委托人利用信托制度规避法律法规,如逃避债务和税收等,从而保护委托人的债权人利益。第三种意见和第一种意见近似,认为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发生转移,但新所有权人不是受托人。信托成立后,信托财产则从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中出来,处于一种待定状态,条件成就后,才能明确其所有权人。对这些争论,其实学术界一直就在进行,而且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确切的说法,归纳起来,存在以下四种学说:一是物权说,认为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属于受益人。二是双重所有权说,认为受托人是信托财产的名义所有人,委托人或者受益人是信托财产的实际所有人。三是债权说,认为只有受托人才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受益人享有的是债权。四是附条件的法律行为说,认为信托财产归受托人所有是有条件的。条件成就前,所有权归受托人;条件成就后,所有权归委托人或者受益人。不难看出,以上四种学说都认为信托成立后,委托人不再是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人,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发生了移转,不同的是归属定位不同。因此,对于主张信托财产不发生转移的观点,以没有理论依据的,同时也是不了解信托制度的表现。信托财产移转的另一个重要原因,是受托人接受信托后,要以自己的名义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与第三人发生交易关系,所获得的收益,也要以自身的名义取得。如果委托人不将财产转移,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将停留在民法中现有的“委托代理”关系上,而委托代理在财产管理的制度设计上又明显不如信托制度。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委托人在设立信托时只是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因此,信托设立后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谁所有,成了信托行为及其纠纷中的焦点问题。对此,现实有不少人由此确认信托财产所有权由委托人享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九条 设立信托,其书面文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信托目的;(二)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三)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四)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及状况;(五)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除前款所列事项外,可以载明信托期限、信托财产的管理方法、受托人的报酬、新受托人的选任方式、信托终止事由等事项。第十四条 受托人因承诺信托而取得的财产是信托财产。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法律、行规禁止流通的财产,不得作为信托财产。法律、行规流通的财产,依法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作为信托财产。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对信托财产的所有权的争论,学术界一直就在进行,而且至今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确切的说法,归纳起来,存在以下四种看法:一是物权说,认为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属于受益人。二是双重所有权说,认为受托人是信托财产的名义所有人,委托人或者受益人是信托财产的实际所有人。三是债权说,认为只有受托人才享有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受益人享有的是债权。四是附条件的法律行为说,认为信托财产归受托人所有是有条件的。条件成熟前,所有权归受托人;条件成熟后,所有权归委托人或者受益人。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第三条 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以下统称信托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民事、营业、公益信托活动,适用本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