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种观点: 信用卡诈骗罪数额标准:1、信用卡诈骗罪数额标准: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2、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3、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有什么1、客体要件: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仅限于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而不是骗取其他非法利益。其对象,也应排除金融机构的贷款;2、客观要件:诈骗罪往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1)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从形式上说包括两类,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二者从实质上说都是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2)欺诈行为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产生错误认识是行为人的欺诈行为所致,即使对方在判断上有一定的错误,也不妨碍欺诈行为的成立;(3)成立诈骗罪要求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之后作出财产处分;(4)欺诈行为使被害人处分财产后,行为人便获得财产,从而使被害人的财产受到损害。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诈骗罪并不限于骗取有体物,还包括骗取无形物与财产性利益。使用欺骗手段骗取专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门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的,成立诈骗罪。3、主体要件:诈骗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诈骗罪。4、主观要件:诈骗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最高人民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第3种观点: 信用卡诈骗金额计算中不包含利息。在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中,利息损失是银行的间接损失,即可得利益损失,其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和调整的范围,要求行为人向银行偿还利息属于民事补偿,并非刑事惩罚,因此利息不应当计入诈骗数额。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最高人民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8修正)》 第九条 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机关刑事立案时尚未归还的实际透支的本金数额,不包括利息、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归还或者支付的数额,应当认定为归还实际透支的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最高人民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三款)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上述方式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1种观点: 一、恶意透支是信用卡诈骗罪中最常见的一种犯罪形式,但是司法实践中对于诈骗数额的计算方式还存在不同的观点,特别是由透支本金产生的利息能否计入诈骗数额存在较大的分歧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诈骗的数额应当仅限于行为人透支的本金,而不应当包括由本金而产生的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第二种观点认为,诈骗数额不仅仅包括行为人透支的本金,还应当包括银行为此而遭受的损失,即银行的预期收益。虽然2009年两高《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明确将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排除在恶意透支的数额之外,但其没有将利息也排除在外,故恶意透支数额应包含利息。二、具体分析如下:首先,从金融诈骗罪诈骗数额的计算方式来看,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中的诈骗数额只能包括本金。信用卡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因此,信用卡诈骗罪中也具有金融诈骗罪中所包含的共性内容。在2001年最高人民《全国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中,明确“具体认定金融诈骗犯罪的数额时,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因此,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中的诈骗数额只能包含透支本金,如此计算,也与行为人诈骗时其主观上非法占有财物数额相一致。其次,从透支本金所产生利息的性质来看,不能为诈骗数额所包含。信用卡诈骗罪是一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性犯罪,透支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只是一种银行的预期利益,本质上属于一种计算财产,因此无法成为诈骗犯罪的对象。而对于发卡行在本金基础上可能产生的预期利益,只宜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而不应作为影响定罪情节的数额来考虑。最后,从司法实践的易操作性和维护司法公平公正来看,不能将利息计算在诈骗数额之内。首先,如果诈骗数额包括利息,那么由于现实生活中一般银行提供的利息数额均是包括复利,但是将将复利从利息中剔除,是一项纷繁复杂的工作,而且非有一定的专业知识不能为之。而公诉机关又不能仅凭作为受害方的银行提供的数据认定利息数额,如此一来,必将耗费大量精力来准确认定利息数额,这无疑极大地增加了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难度。其次,由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是结果犯,诈骗数额的大小直接影响定罪和量刑。现实生活中,由于各银行规定的利息标准有高有低,并不一致,就会出现透支同样的本金,经历同样的透支期限,不同的银行认定的透支数额则不相同。而透支数额又直接影响到了定罪和量刑,如此,就会出现在相同地区的不同银行恶意透支相通金额的行为人,有的构成犯罪,有的不构成犯罪,有的量刑重,有的量刑轻,不利于司法的公平。
第2种观点: 信用卡诈骗罪数额标准:1、信用卡诈骗罪数额标准: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2、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3、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有什么1、客体要件: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所有权。仅限于国家、集体或个人的财物,而不是骗取其他非法利益。其对象,也应排除金融机构的贷款;2、客观要件:诈骗罪往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1)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从形式上说包括两类,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二者从实质上说都是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2)欺诈行为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产生错误认识是行为人的欺诈行为所致,即使对方在判断上有一定的错误,也不妨碍欺诈行为的成立;(3)成立诈骗罪要求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之后作出财产处分;(4)欺诈行为使被害人处分财产后,行为人便获得财产,从而使被害人的财产受到损害。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诈骗罪并不限于骗取有体物,还包括骗取无形物与财产性利益。使用欺骗手段骗取专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门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的,成立诈骗罪。3、主体要件:诈骗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诈骗罪。4、主观要件:诈骗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最高人民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所称“冒用他人信用卡”,包括以下情形:(一)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二)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三)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四)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第3种观点: 刑法的首要直接目标是惩罚犯罪而非补偿被害人,即首先考虑行为人的行为和犯罪事实,只能以犯罪分子实际得到的财物数额为基础进行否定性评价。我国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也规定对诈骗罪而言,一般以行为人犯罪所得数额为标准认定犯罪数额,如最高人民《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的,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合同标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在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中,利息损失是银行的间接损失,即可得利益损失,其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和调整的范围,要求行为人向银行偿还利息属于民事补偿,并非刑事惩罚,因此利息不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第1种观点: 一、恶意透支是信用卡诈骗罪中最常见的一种犯罪形式,但是司法实践中对于诈骗数额的计算方式还存在不同的观点,特别是由透支本金产生的利息能否计入诈骗数额存在较大的分歧意见。第一种观点认为,诈骗的数额应当仅限于行为人透支的本金,而不应当包括由本金而产生的利息、滞纳金等费用。第二种观点认为,诈骗数额不仅仅包括行为人透支的本金,还应当包括银行为此而遭受的损失,即银行的预期收益。虽然2009年两高《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明确将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排除在恶意透支的数额之外,但其没有将利息也排除在外,故恶意透支数额应包含利息。二、具体分析如下:首先,从金融诈骗罪诈骗数额的计算方式来看,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中的诈骗数额只能包括本金。信用卡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罪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因此,信用卡诈骗罪中也具有金融诈骗罪中所包含的共性内容。在2001年最高人民《全国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中,明确“具体认定金融诈骗犯罪的数额时,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因此,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中的诈骗数额只能包含透支本金,如此计算,也与行为人诈骗时其主观上非法占有财物数额相一致。其次,从透支本金所产生利息的性质来看,不能为诈骗数额所包含。信用卡诈骗罪是一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性犯罪,透支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只是一种银行的预期利益,本质上属于一种计算财产,因此无法成为诈骗犯罪的对象。而对于发卡行在本金基础上可能产生的预期利益,只宜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而不应作为影响定罪情节的数额来考虑。最后,从司法实践的易操作性和维护司法公平公正来看,不能将利息计算在诈骗数额之内。首先,如果诈骗数额包括利息,那么由于现实生活中一般银行提供的利息数额均是包括复利,但是将将复利从利息中剔除,是一项纷繁复杂的工作,而且非有一定的专业知识不能为之。而公诉机关又不能仅凭作为受害方的银行提供的数据认定利息数额,如此一来,必将耗费大量精力来准确认定利息数额,这无疑极大地增加了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的难度。其次,由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是结果犯,诈骗数额的大小直接影响定罪和量刑。现实生活中,由于各银行规定的利息标准有高有低,并不一致,就会出现透支同样的本金,经历同样的透支期限,不同的银行认定的透支数额则不相同。而透支数额又直接影响到了定罪和量刑,如此,就会出现在相同地区的不同银行恶意透支相通金额的行为人,有的构成犯罪,有的不构成犯罪,有的量刑重,有的量刑轻,不利于司法的公平。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信用卡诈骗罪的量刑标准,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信用卡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一百九十二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3种观点: 一、信用卡诈骗罪认定金额包括利息吗?1、信用卡诈骗罪认定金额一般不包括利息。诈骗数额应当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认定,合同标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在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犯罪中,利息损失是银行的间接损失,即可得利益损失,其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和调整的范围,要求行为人向银行偿还利息属于民事补偿,并非刑事惩罚,因此利息不应当计入诈骗数额。2、《刑法》的首要直接目标是惩罚犯罪而非补偿被害人。即首先考虑行为人的行为和犯罪事实,只能以犯罪分子实际得到的财物数额为基础进行否定性评价。二、透支信用卡就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吗?1、透支信用卡不一定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1)分清善意透支与恶意透支,正确认定使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的信用卡诈骗罪。善意透支与恶意透支的本质区别就在于行为人具有不同的主观故意。二者在客观表现上虽然都是造成了透支,但前者的行为人是为了先用后还,届时将归还透支款和利息;而后者是为了将透支款占为己有,根本不想偿还或者没有能力偿还,因此在行为上必然表现出千方百计地逃避有关部门的催款,甚至采取潜逃的方法躲避债务。在现实生活中,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的情况经常发生,但行为人究竟是善意还是恶意、必须对其行为进行综合分析,才能得出正确的判断。(2)具体结合到前述情况,如果采取提供明、假身份证的欺骗方法办理信用卡,然后进行大量透支的,其行为本身就足以证明是进行恶意透支;如果是合法地办理信用卡,并使用自己的信用卡进行大量透支的,就从其透支前后的具体表现来进行分析,比如透支后潜逃的,或者经银行多次催款仍拒不偿还的,或者大大超过自己的实际支付能力进行透支,实际上不可能偿还的,都可以认定其属于恶意透支。2、如果存在下列情形可以证明行为人没有诈骗故意的,不能以犯罪论处:(1)不知使用的是伪造、作废的信用卡的。一般来说,使用伪造、作废的信用卡大多可以推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诈骗故意,因为行为人自已是否拥有信用卡其本人应该是清楚的。但实践中可能还有这类情况,即他人谎称为行为人办了信用卡而将伪造、作废的信用卡交由行为人去获取财物,行为人对此信以为真。对类似这种情况当然不能认为行为人有诈骗故意。(2)误用他人信用卡或者虽系冒用但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行为人自己拥有信用卡但因过失或其他原因拿错他人的信用卡而使用的,行为人并非出于故意,当然不能以犯罪论处,还有行为人对使用他人的信用卡是明知的,但行为人是出于开玩笑、解自己燃眉之急等原因而使用,过后立即向合法持卡人说明并予以偿还的,由于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也不应以犯罪论处。(3)善意透支。善意透支是允许的,因此不存在构成犯罪的问题。对于区分行为人的透支是属于善意还是恶意的问题,一般来说,行为人连续透支造成巨大透支额或者对已透支额未按期归还又继续超限额透支且拒不偿还的均可认为属恶意透支;如果行为人在限额内透支或虽超过限额透支但按期偿还的则属于善意透支。任何人都不得使用作废的信用卡、也不能冒用他人信用卡,更不能恶意透支信用卡,这是由于这些行为都有可能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根据规定,恶意透支,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达到信用卡诈骗罪的立案标准,相关司法机关在认定诈骗金额的时候,一般不会将利息也计算在内。
第1种观点: 法律分析:一般的滞纳金(包括税收滞纳金)都没有最高限额的说法,所以可以超过本金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 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依照法律、行规的规定办理减税、免税。地方各级、各级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规规定,擅自作出的减税、免税决定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时,必须给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时,纳税人要求扣缴义务人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 第二款 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自己偿还后,可以根据借据等请求朋友还款。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3种观点: 随着我国社会融资环境的日益多元化、广泛化,方式各种各样、金额或大或小的融资手段以极为接地气的姿态进入了广大群众的日常生活中,尤其是各家银行广为推介的信用卡,办理手续越来越方便、流程越来越简单,因此,也极容易被一些犯罪分子钻了空子,通过虚假信息申办信用卡骗取透支资金,而机关侦破此类案件后,在追偿损失的过程中是否信用卡诈骗只还本金呢?关于信用卡诈骗,刑法只对犯罪行为及犯罪数额作出评价,判决应只限于本金,其他部分应当通过民事途径解决,在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况下,不应进行裁判。1、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是一种数额犯,即恶意透支数额达到一定标准刑法才予以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最高人民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四款规定,“嫌疑人的透支数额,应为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可见刑法评价的是行为人犯罪时所指向的对象——本金,而对于后来本金所产生的各种费用并不是其犯罪时意图占有的部分,因为其时这些费用尚未产生。因此,若依据《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也应当只限于恶意透支的金额即本金部分。2、透支本金所产生的复利(包括正常利息和罚息)及其他费用不能界定为银行的损失信用卡发卡行与持卡人之间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其本质是债权债务关系;双方通过《领用信用卡协议》确定权利义务,持卡人有透支的权利,但也承担着按时还款的义务,而一旦不履行义务就会产生相应的责任。这种责任在协议中实际上已有约定,就是所产生罚息、滞纳金、手续费等费用。可见,以上费用并不是银行的损失,而只是银行与持卡人约定的持卡人违反还款义务时承担的违约责任。对于透支的本金产生的正常利息实际上也只是双方依据民事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不能称之为银行的损失。故无论是本金产生的正常利息还是其他费用,都只是双方约定的义务的体现方式,而不能称之为银行的损失。既然银行毫无“损失”可言,那么对此裁判也就没有任何依据可言。从这个角度来说,也只应就本金部分作出裁判。综上所述,关于信用卡诈骗只还本金的问题,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信用卡诈骗罪的诈骗金额不包括由于本金透支而产生的利息、罚款等费用,而且这部分费用也不是犯罪分子的作案目的,同时,从信用卡办理的协议合同内容上看,除本金外的其他费用为用卡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金额,而不是银行的资金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