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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于三级戊等医疗事故的情形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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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脑叶缺失后轻度智力障碍;

(二)发声或言语不畅;

(三)双眼结构损伤,较好眼闪光视觉诱发电位

(VEP)>120ms(毫秒),矫正视力

(四)泪器损伤,手术无法改进溢泪;

(五)双耳经客观检查证实听力在原有基础上损失大于31dbHL(分贝)或一耳听力在原有基础上损失大于71dbHL(分贝);

(六)耳郭缺损大于1/3而小于2/3;

(七)甲状腺功能低下;

(八)支气管损伤需行手术治疗;

(九)器械或异物误入消化道,需开腹取出;

(十)一拇指指关节功能不全;

(十一)双小腿肌力IV级(四级),临床判定不能恢复。大、小便轻度失禁;

(十二)手术后当时引起脊柱侧弯30度以上;

(十三)手术后当时引起脊柱后凸成角(胸段大于60度,胸腰段大于30度,腰段大于20度以上);

(十四)原有脊柱、躯干或肢体畸形又严重加重;

(十五)损伤重要脏器,修补后功能有轻微障碍。

《医疗事故分级标准》

三、三级医疗事故系指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

(一)三级甲等医疗事故:存在器官缺失、大部分缺损、畸形情形之一,有较重功能障碍,可能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例如造成患者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不完全失语并伴有失用、失写、失读、失认之一者,同时有神经系统客观检查阳性所见;

2、不能修补的脑脊液瘘;

3、尿崩,有严重离子紊乱,需要长期依赖药物治疗;

4、面部轻度毁容;

5、面颊部洞穿性缺损大于20 cm2;

6、单侧眼球摘除或客观检查无光感,另眼球结构损伤,闪光视觉诱发电位(VEP)>150ms(毫秒),矫正视力0.05—0.1,视野半径<15°;

7、双耳经客观检查证实听力在原有基础上损失大于81dbHL(分贝);

8、鼻缺损1/3以上;

9、上唇或下唇缺损大于1/2;

10、一侧上颌骨缺损1/4或下颌骨缺损长4cm以上区段,伴口腔、颜面软组织缺损大于10cm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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