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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案例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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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8年1月,湖南天易公司与福建华茂发展公司签订了名为联营实质上是借贷性质的《联营合同》,约定华茂公司向天易公司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湖南交通银行衡阳某分行(下简称为交行)对该借款作担保并给天易公司出具了担保书。之后,天易公司签发了以浙江某服装厂为收款人,到期日为1998年8月底的500万元商业汇票一张,还同该厂签订了虚假的《购销合同》,将该汇票与合同一并提交给农业银行某县支行(下简称为农行)请求承兑,双方签订了《委托承兑商业汇票协议》。天易公司告知农行拟使用贴现的方式取得资金,并承诺把该汇票的贴现款项大部分汇回该行,由该行控制使用。其后,该农行承兑了此汇票。而后收款人浙江某服装厂持票到建设银行浙江某分行贴现,并将贴现所得现款以退货款形式退回给天易公司,后者则按《联营协议》的约定,将此款项全部借给华茂发展公司。汇票到期后农行以受天易公司等诈骗为理由拒绝付款给贴现行,而当天易公司要求华茂发展公司及交行归还借款时,该行则以出借方签发汇票套取资金用于借贷不合法为由,拒绝承担保证人责任。

请问:(1)此案中哪些属于票据关系?

(2)此案中有哪几种非票据关系?

(3)农行和交行的理由能否成立?为什么?

• 答:(1)天易公司的出票、农行的承兑、浙江某服装厂向建行浙江某分行的贴现,构成了本案中的汇票的出票人、收款人、承兑人、背书人及被背书人之间的一系列的票据债权债务关系,即本案的票据关系。

• (2)在本案中存在以下几种非票据关系:①票据原因关系。将套取的资金用于非法借贷是本案中一系列出票、承兑等票据行为的真正原因,它们在本案中是以各种合同关系体

现出来的。②票据资金关系,该关系以天易公司同农行某县支行签订的《委托承兑商业汇票协议》体现出来。

• (3)农行和交行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因为付款人一旦承兑,其即成为确定的付款人,承担保证到期支付票款的责任,不得以资金关系抗辩善意的持票人。交行是票据基础关系的当事人,同样不得以他人的票据关系系非法来作为借贷担保关系的抗辩理由。本案中,天易公司与华茂发展公司的借贷关系显然是无效的,交行应依法就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

1996年1月16 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空调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乙公司向甲公司供应空调100台,价款为25万元,交货期为1996年1月25 日,货款结算后即付3个月的商业承兑汇票。1月24 日,甲公司向乙公司签发并承兑商业汇票一张,金额为 25万元,到期日为1996年4月24日。2月10 日,乙公司持该汇票向S银行申请贴现,S银行审核后同意贴现,向乙公司实付贴现金额 23.6万元,乙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S银行。该商业汇票到期后,S银行持甲公司承兑的汇票提示付款,因该公司银行存款不足而遭退票。S银行遂直接向该公司交涉票款。甲公司以乙公司未履行合同为由不予付款。1996年11月2 日,S银行又向其前手乙公司追索要款,亦未果。为此,S银行诉至,要求汇票的承兑人甲公司偿付票款25万元及利息。甲公司辩称,论争的商业承兑汇票确系由其签发并经承兑,但乙公司未履行合同,有骗取票据之嫌,故拒绝支付票款。

• 问:甲公司是否应履行付款责任,为什么?

• 答:甲公司应当履行付款责任。

• 因为在本案中,甲公司作为承兑人(其同时也是出票人)以乙公司未履行合同为由拒付

票款,该抗辩事由只是对乙公司的抗辩事由,不得对抗善意持票人。S银行通过贴现,支付了相应的对价,经原持票人背书后成为新的善意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S银行在承兑期间提示承兑,甲公司不能与持票人的前手即乙公司的抗辩事由来对抗S银行,甲公司应履行其付款责任

我国某公司经理携带以某银行为付款行的汇票一张,赴泰国办理业务,在泰国不慎将汇票遗失。问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失票人请求保全票据权利应该适用什么地方法律?

注:根据我国票据法规定,应该适用付款地的法律,所以在该案中应该适用法

司徒先生是某研究所的研究员,因专利发明获得了大量收入,银行为其开了支票帐户。2002年因家庭生活,受到剌激,导致精神失常。

2002年4月1日司徒先生签了一张60万元的转帐支票给某房地产公司购买有关房屋,某房地产公司希望有保证人进行保证。司徒先生找到其朋友钟女士保证。 房地产公司收受支票后,4月15日以背书的方式将该支票转让给了某租赁公司以支付所欠的建筑机械租金。

4月19日某租赁公司持该支票向某现代商城购置计算机设备。

4月26日某现代商城通过其开户银行提示付款时,开户银行以超越提示付款期为由作了退票处理。某现代商城只好通知其前手进行追索。

在追索的过程中,租赁公司和房地产公司均以有保证人为由推卸自己的责任,保证人

钟女士以司徒先生系精神病人,其签发支票无效为由,拒不承担责任。

经鉴定,司徒先生确属精神不正常,属无行为能力人。

我们讨论如下几个问题:

1、无行为能力人的票据行为是否有效?

2、其所签发的票据是否有效?

3、在有保证人存在的情况下、票据行为人应否负票据责任?

4、 本案中的保证人应否承担保证责任?

分析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6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

• 应该说,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票据行为是无效的,但票据行为彼此之间是各自的,如果在一张票据上有众多的票据行为,某一行为的无效不影响其他行为的效力。

• 本案中的司徒先生经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完成的出票行为是无效的。但出票行为的无效不等于票据无效。如果票据的必须记载事项是齐全的,出票行为无效票据依然有效,当然,如果票据上欠缺要项,出票行为无效,票据也无效

• 本案中的当事人和关系人均未对司徒先生签发的支票记载事项提出异议,因此,应当推定司徒先生出票无效,但所签支票有效。

分析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94条规定:“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有特殊规定外,适用汇票的规定。”

支票没有保证和承兑行为,本案中钟女士所做的保证只是一般的民事保证,民事保证的存在只是使票据的付款在票据法的保障之外又多了一道民法的保障。这种保障是第二顺序的,只有在票据法的保障发挥怠尽,权利人的利益仍不能得到充分实现时,才能起作用。

三、司徒先生的出票行为无效,但房地产公司和租赁公司的背书行为都是有效的,他们应该对现代商城承担连带责任。

它们以有保证人为由推卸自己的票据责任是不能成立的。钟女士进行的保证属民事保证,民事保证的效力受被保证行为的影响,由于司徒先生的出票行为无效,钟女士在此基础上的保证行为也是无效的,钟女士无须承担保证责任。

• 本案参考结论

• 1、无行为能力人的票据行为无效。

• 2、其所签发的票据有效。

• 3、在有保证人存在的情况下,票据行为人应承担票据责任。

• 4、本案中的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案情简介

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从丽德贸易进出口公司购进2000吨水泥,总价款50万元。水泥运抵后,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为丽德贸易进出口公司签发一张以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为出票人和付款人、以丽德贸易进出口公司为收款人的,三个月后到期的商业承兑汇票。

一个月后,丽德贸易进出口公司从吉祥有限责任公司购进木材一批,总价款45万5千元。丽德贸易进出口公司就把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开的汇票背书转让给吉祥有限责任公司,余下的4万5千元用支票方式支付完毕。

后来,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发现2000吨水泥中有一半质量不合格,双方发生纠纷。

汇票到期时,吉祥有限责任公司把汇票提交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要求付款,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拒绝付款,理由是丽德贸易进出口公司供给的水泥不合格,不同意付款。

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可以拒绝付款?

原因关系是否存在和有效,对票据关系不发生影响,票据债权人只要持有票据即可行使票据权利。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原因关系无效为理由,对善意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本案参考结论

永固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不可以拒绝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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