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明、戴成喜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审理】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 【审理】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 【审结日期】2021.12.07
【案件字号】(2021)苏13民终335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朱千里周栋才葛娜 【审理法官】朱千里周栋才葛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沈明;戴成喜 【当事人】沈明戴成喜 【当事人-个人】沈明戴成喜
【代理律师/律所】李鑫江苏苏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鑫江苏苏沪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鑫
【代理律所】江苏苏沪律师事务所 【级别】中级人民 【原告】沈明 【被告】戴成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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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本院观点】本案中沈明向戴成喜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年利率36%,后沈明偿还了72000元、50000元及200000元,上述款项根据先息后本的原则,尚不足以清偿本案借款本息,且借条仍由戴成喜持有,沈明称本案本息已经清偿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沈明最后一次还款是2014年1月1日,一审中谢某作证称其在该时间后一直向沈明索要借款,而沈明在与杨某的通话录音中也认可戴成喜一直向其索要借款的事实,可见戴成喜一直积极主张权利。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证人证言证明力证据交换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中沈明向戴成喜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年利率36%,后沈明偿还了72000元、50000元及200000元,上述款项根据先息后本的原则,尚不足以清偿本案借款本息,且借条仍由戴成喜持有,沈明称本案本息已经清偿本院不予采信。沈明还主张与戴成喜达成一致在2014年1月1日其偿还200000元后,本案借款就视为全部清偿。戴成喜不予认可,沈明一审提供的录音也无法证明戴成喜曾作出上述承诺,故对沈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5 18:56:53
【一审查明】一审认定:2010年3月3日,沈明通过谢某向戴成喜借款200000元。沈明向戴成喜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3月3日、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条未载明借款期限。双方约定利息为年利率36%。
一审另查明,沈明于2012年之
二审案件受理费5676元,由沈明负担。 本判决为
前付给谢某的4笔18000元,共72000元利息由谢某转交给了戴成喜。沈明于2012年1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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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日付给戴成喜50000元利息。沈明于2014年1月1日通过案外人付金高的银行账户向戴成喜转账支付了200000元。
【一审认为】一审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借款沈明有无清偿完毕”问题。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综合分析全案证据,对于沈明所主张的“案涉借款已清偿完毕”之事实不予采信。理由如下:
首先,沈明虽称
其于2014年1月1日通过付金高的银行账户向戴成喜转账支付的200000元是偿还戴成喜的本金,且戴成喜向沈明承诺偿还该200000元后,双方借款清偿完毕。但正如上文中对沈明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沈明提交的通话录音等证据并不能证实戴成喜曾向沈明作出过该承诺。
其次,沈明在其提供的其与杨某的通话录音中称戴成喜一直在向其索要借款。若戴成
喜向沈明作出了借款清偿完毕的承诺,则依常理断不会仍一直向沈明索要借款。 最后,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优先支付利息。戴成喜关于沈明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 【二审上诉人诉称】沈明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戴成喜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戴成喜负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借款已经清偿完毕。沈明向戴成喜借款仅200000元,但已偿还金额达到30余万元,且本案借款至今十年有余戴成喜才提起诉讼,戴成喜应举证证明沈明尚欠其款项,从本案证据来看,戴成喜未尽到举证责任。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为双方之间最后一次还款发生在2014年1月1日,该日期可认定为诉讼时效起算点。但戴成喜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即使真实,也只能证实自2020年9月13日起,谢某接受戴成喜委托向沈明索款,从2014年1月1日到2020年9月13日相隔六年之久,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戴成喜在此期间向沈明或委托他人向沈明要过钱,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综上,沈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
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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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明、戴成喜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
民事判决书
(2021)苏13民终335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江苏苏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成喜。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珂,江苏省泗洪县双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明因与被上诉人戴成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2021)苏1324民初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10月1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公开听证审理。上诉人沈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被上诉人戴成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沈明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戴成喜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戴成喜负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借款已经清偿完毕。沈明向戴成喜借款仅200000元,但已偿还金额达到30余万元,且本案借款至今十年有余戴成喜才提起诉讼,戴成喜应举证证明沈明尚欠其款项,从本案证据来看,戴成喜未尽到举证责任。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认为双方之间最后一次还款发生在2014年1月1日,该日期可认定为诉讼时效起算点。但戴成喜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即使真实,也只能证实自2020年9月13日起,谢某接受戴成喜委托向沈明索款,从2014年1月1日到2020年9月13日相隔六年之久,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戴成喜在此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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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向沈明或委托他人向沈明要过钱,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戴成喜辩称:1.沈明与戴成喜于2011年3月3日通过案外人谢某达成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双方约定月息三分,口头约定一季度支付一次利息。沈明按照约定向戴成喜及谢某支付利息及本金,其支付的款项一审判决已经查明,结合沈明支付利息的行为及借条原件并未被收回的事实,可以认定本案借款并未清偿。2.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本案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在沈明2014年1月最后一次支付利息后,戴成喜与沈明并未就借款清偿达成一致约定,戴成喜可随时主张债权。通过一审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可以显示沈明并未明确拒绝偿还债务。自2020年9月13日起,戴成喜委托谢某向沈明索要借款,沈明对此也认可。沈明在其与杨某的通话录音中,沈明自己说:“有一次在老交通局门口碰到我的…我讲,戴叔,不好意思,这个东西子,暂时我也没有钱”,可以看出在2020年9月13日之后,戴成喜自己及委托谢某,多次向沈明主张债权,沈明认可未清偿借款的事实,只是说暂时无力还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戴成喜向一审起诉请求:判令沈明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4年1月2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以借款本金11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从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一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戴成喜提交的借条一张;沈明提交的银行流水打印件一份)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一、戴成喜提交的证据。
1.证人谢某证言,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系戴成喜所属交通局工程处项目部会计。沈明通过证人向戴成喜借款200000元,借条金额为200000元,出借人签的是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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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的名字。约定每3个月从沈明处收取一次利息,证人共收取了4次利息,每次利息
均为18000元。一年之后,沈明未再付利息。之后更换了借条。2014年1月1日之后,戴成喜多次通过证人向沈明追索借款。”拟证实:2014年1月1日后,戴成喜通过谢某多次向沈明追索借款。鉴于沈明不认可该证言的真实性,故一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对其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大小,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分析认定。
谢某的语音通话记录截图打印件1份,拟证实:自2020年9月13日起,谢某接受戴成喜委托,一直向沈明追索借款。鉴于沈明认可了该证据的真实性,且该证据与第一组证据中证人谢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及沈明提供的其与杨某的通话录音中其说“有一次在老交通局门口碰到我的,小莉(谢某)也让我给他打电话。我讲,戴叔,不好意思,这个东西子,暂时我也没有钱”相印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且该证据可以证实戴成喜曾委托案外人谢某向沈明追索借款,但至于该证据能否达到戴成喜的其他证明目的,将综合分析全案证据后予以认定。 二、沈明提交的证据。
沈明与案外人王某、杨某、谢某的妹妹谢伶俐的通话录音,拟证实:戴成喜曾向沈明承诺,沈明向戴成喜偿还200000元后,沈明所欠戴成喜借款即清偿完毕。通观上述通话录音,王某、杨某、谢伶俐三人并未明确承认其曾听到戴成喜向沈明作出沈明付完200000元后沈明所欠戴成喜借款即全部结清的承诺,且上述通话录音中所涉案外人并未到庭接受法庭询问和当事人质询,故上述通话录音无法达到沈明的证明目的。 一审查明 一审认定:2010年3月3日,沈明通过谢某向戴成喜借款200000元。沈明向戴成喜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3月3日、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条未载明借款期限。双方约定利息为年利率36%。
一审另查明,沈明于2012年之前付给谢某的4笔18000元,共72000元利息由谢某转交给了戴成喜。沈明于2012年12月1日付给戴成喜50000元利息。沈明于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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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1月1日通过案外人付金高的银行账户向戴成喜转账支付了200000元。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借款沈明有无清偿完毕;2.戴成喜本次起诉有无过诉讼时效。
一审认为 一审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借款沈明有无清偿完毕”问题。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综合分析全案证据,对于沈明所主张的“案涉借款已清偿完毕”之事实不予采信。理由如下: 首先,沈明虽称其于2014年1月1日通过付金高的银行账户向戴成喜转账支付的200000元是偿还戴成喜的本金,且戴成喜向沈明承诺偿还该200000元后,双方借款清偿完毕。但正如上文中对沈明所举证据的分析认定,沈明提交的通话录音等证据并不能证实戴成喜曾向沈明作出过该承诺。
其次,沈明在其提供的其与杨某的通话录音中称戴成喜一直在向其索要借款。若戴成喜向沈明作出了借款清偿完毕的承诺,则依常理断不会仍一直向沈明索要借款。 最后,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优先支付利息。戴成喜关于沈明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二“戴成喜本次起诉有无过诉讼时效”问题。综合分析全案证据,从诉讼时效的起算点的认定、诉讼时效期间内是否存在中断事由来分析,一审认定戴成喜本次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理由如下:
首先,从诉讼时效的起算点认定来看,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戴成喜、沈明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双方之间最后一次还款行为发生在2014年1月1日,该日期可认定为本次诉讼的诉讼时效起算点。
其次,从诉讼时效期间内是否存在中断事由来看,第一点,证人谢某的证言,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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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与沈明提供的其与杨某的通话录音中“沈明:有一次在老交通局门口碰到我的,小莉
(谢某)也让我给他打电话。我讲,戴叔,不好意思,这个东西子,暂时我也没有钱”等沈明的陈述相印证。可以证实,证人谢某在2014年1月1日后确有帮戴成喜找沈明索要借款,并且沈明同意还款,只是暂时无力还款。第二点,在沈明提供的其与杨某的通话录音中“杨某:怎么讲捏,人家一直叫你给他,你没理他。沈明:一直都要不错,但是他当时讲这话,老爷子你讲句实话你又不是不知道。”等对话内容,可以看出沈明已然承认2014年1月1日之后戴成喜一直有向其索要借款。
最后,通过沈明提供的其与杨某的通话录音中可以看出,沈明认可戴成喜一直向其索要借款的事实,且沈明承认差欠戴成喜借款,只是无偿还能力而已。即使之前已过诉讼时效,但后期沈明又承诺偿还戴成喜借款,必然导致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综上,戴成喜、沈明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行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戴成喜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判决:沈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戴成喜借款本金110000元及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24%进行计算;以110000元为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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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
1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进行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462元,由沈明负担5676元,戴成喜负担1786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借款是否已经清偿完毕;2.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 关于第一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中沈明向戴成喜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年利率36%,后沈明偿还了72000元、50000元及200000元,上述款项根据先息后本的原则,尚不足以清偿本案借款本息,且借条仍由戴成喜持有,沈明称本案本息已经清偿本院不予采信。沈明还主张与戴成喜达成一致在2014年1月1日其偿还200000元后,本案借款就视为全部清偿。戴成喜不予认可,沈明一审提供的录音也无法证明戴成喜曾作出上述承诺,故对沈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沈明最后一次还款是2014年1月1日,一审中谢某作证称其在该时间后一直向沈明索要借款,而沈明在与杨某的通话录音中也认可戴成喜一直向其索要借款的事实,可见戴成喜一直积极主张权利。且沈明在录音中认可欠戴成喜借款,只是暂时无力偿还。即使诉讼时效已过,但沈明又承诺偿还借款,亦使得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沈明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沈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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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76元,由沈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朱千里 审判员 周栋才 审判员 葛 娜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员 王 丹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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