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程,女,汉族,x年2月17日出生,住xx区路号,身份证号,联系电话:
上诉人:曾,男,汉族,x年6月2日出生,住xx区路号,身份证号4。
被上诉人:曾,男,汉族,x年2月1日出生,住xx区路号,身份证号。
原审原告:曾 ,女,
上诉人因不服()鄂汉阳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特向武汉市中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鄂汉阳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认定遗产范围错误,上诉人程 系诉争房屋共有权人。
1、上诉人程于x年与曾结婚,房屋拆除前曾、曾及被上诉人曾因继承取得老房一层产权,曾将老房重建后,诉争房屋一层权属仍归曾、曾及被上诉人曾共有。
2、诉争房屋上两层由曾和上诉人程共同建造,依据《物权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即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故诉争房屋建造完成时,上诉人程夫妻二人即取得诉争房屋上两层的产权,并且不以房产权属登记为要件。
3、房屋权属登记不是确定权利人的唯一标准。本案诉争房屋重新登记为曾、曾、曾三人共有,只能证明上述三人对诉争房屋享有权利,并不必然排除上诉利。
4、亦其它证据排除上诉人共有权。
综上,本案诉争房屋应为曾、曾、曾及上诉人程xx4人共同共有。
二、即使一审认定遗产范围清楚,上诉人已对被继承人尽主要扶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应对上诉人以予照顾。
1、本案被继承人遗产由上诉人夫妻出资建造,被继承人曾未支付相应对价即取得共有权属。
2、被继承人曾一直由上诉人一家照顾,其事丧事亦产由上诉人安排处理,上诉人对被继承人尽到生养死葬义务,依据《继承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即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故在遗产分配时应分给上诉人适当的遗产。
综上所述,请求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
此致
武汉市中级人民
上诉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