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驰名商标法律保护机制与企业自我保护机制的完善
【摘要】 我国2001年新修订的《商标法》首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了驰名商标特殊保护的内容,使驰名商标的认定与特殊保护工作真正有法可依,与国际公约和发达国家的立法保持了基本相同的保护水平。有必要结合相关国际公约和他国立法、以及我国立法的实践情况,对驰名商标的特殊法律保护制度从理论上进行系统整合,以期在今后更好地维护公平竞争,保护驰名商标所有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 驰名商标 依法认定 特殊保护
一、绪论
商标是市场经济的产物,是竞争的利器。普通商标一旦成为驰名商标,便成为无形的财富,具有了识别和财产的双重价值。驰名商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信誉并为公众熟知。对消费者而言,驰名商标意味着优良的商品品质和较高的企业信誉;对企业而言,驰名商标意味着广泛的市场占有率和超常的创利能力;对国家而言,驰名商标在某种意义上体现着一国的经济实力。正因为如此,驰名商标更易招致假冒、仿冒等行为的侵害,由此损害企业的合法权益。因此,保护驰名商标所有人和合法持有人的商标专用权,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禁止假冒、仿冒驰名商标的非法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经济秩序,历来是世界各国商标立法的重要原则。
二、驰名商标的概念
驰名商标(WELL-KNOWMARK)一词最早出现于19世纪中叶一些欧洲国家的判例法中,最早规定保护驰名商标的国际条约《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简称《巴黎公约》及后来世界贸易组织制定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简称《TRIPS》)都没有对驰名商标作明确具体的定义,因此各国对驰名商标概念的解释也就不尽相同。我国商标主管部门对驰名商标的定义是:“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关于商标驰名的地域问题,美国是强调不以认定驰名的那个特定国家为准,而是以有关商标是否在国际市场驰名为准,但大多数国家在司法实践中都以商标是否在本国内驰名作为保护的依据。有人认为“驰名商标的地域性表现在,在一个地方有名就在该地域保护”,驰名商标是“在一个国家的相关公众中广为人知的商标”,商标驰名的地域为特定国家较切合实际。再次,该定义中的“相关公众”为模糊概念,即商标驰名的行业范围不明确。国际保护工业产权协议会1990年巴赛罗那大会第100号决议将“相关公众”定义为“有关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使用者”,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大会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大会1999年9月通过的《关于保护驰名商标的规定的联合建议》第二条之(2)的解释,熟知驰名商标的“相关公众”至少包括:使用该商标的那一类商品或服务的顾客,销售渠道中所涉及的人员及商业界。笔者认为可将驰名商标定义为:驰名商标是指在一个国家被有关商品(服务)的生产(服务)者、销售者及消费者所知晓的具有较高声誉的商标。
三、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是其特殊属性的内在要求
驰名商标的特殊属性,有要求优于普通商标的特殊保护的必要。一项商标要成为驰名商标,必须投入使用并达到相当长时间。因为人们只有通过使用商品才能真正喜爱并信任某一商标,这就决定了驰名商标权应采取使用原则。且任何商标都具有识别作用,而驰名商标更将其强化。
驰名商标信誉卓著,人们对创设并拥有该商标的企业信任有加。商标一旦驰名,便会为其所有者扩大商品销售额,从而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同时使其成为以营利为目的的假冒商标行为追求的对象。一项驰名商标如被他人反复地使用在其它商品上,即使不能引起误认和混淆,消费者也很难再将该商标与原商品、原企业相联系。造成对驰名商标权益的损害。
四、驰名商标的认定模式
一件商标在具备了驰名商标的内涵即“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后,必须由法定机关以法定方式,按照法定的标准进行认定。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是对其进行特殊法律保护的前提。
1、认定主体和认定方式
驰名商标的认定必须由法律规定的机关进行,大多数国家规定司法部门和行政主管部门为驰名商标的认定主体。行业主管部门及民间调查机构不是法定的认定机构,其确认的结果只有在满足特定的条件之下为法定机构采纳之后才有说服力。按《TRIPS协议》的要求,有关知识产权取得和维护的程序均得诉诸司法审查,由司法或准司法当局的终审判决是有关争议的终局决定。《商标法》已据此取消了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裁定维持或撤销注册商标、对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的复审决定等方面的终局决定权,赋予人民司法审查权。2002年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试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人民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即在驰名商标认定上赋予认定权。驰名商标的认定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事后认定方式;二是商标局事后认定为主,事前认定为辅。事前认定是在权益纠纷发生之前主管机构应申请人的要求,对其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作出认定。事后认定是在权益纠纷发生之后,应申请人的请求由有关认定机构对其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作出认定。事后认定是各国普遍采用的认定方式。
2、认定标准
2001年《商标法》第14条适应《TRIPS协议》的要求对认定标准重新进行了界定:(1)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5)该商标驰名的其它因素。这一新标准首先摒弃了原标准中关
于商标注册情况的考虑因素,使构成驰名商标的要件不再包括必须是注册商标。解决了原标准无法适用于服务商标的缺陷,适应了《TRIPS协议》的要求。
五、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机制
1、驰名商标的一般侵权形式
驰名商标因其自身的特点,成为商标侵权的首选目标和主要对象。除了竞争对手假冒商标这种直接侵权行为外,驰名商标侵权更多地表现为间接侵权行为,即以合法形式掩盖的不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