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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法律程序范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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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法律程序范文1

关键词:;缺席审理;难点;对策

一、引言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口流动越来越容易,异地谋生也成了更多人的选择,因此,很多的夫妻异地分居,给婚姻家庭的稳定造成了很大冲击,这种现象在农村尤显突出。很多农民为追求更好的生活,离开了土地,夫妻分居,从而影响了夫妻感情,最终家庭破裂。在离婚纠纷中,如果一方多年未归下落不明或是一方离婚另一方不愿离婚而逃避,势必有很多案件需缺席判决。离婚案不同于普通的民事纠纷,涉及组成社会的细胞――家庭的稳定,涉及老人的赡养,涉及子女的抚养,涉及房产、宅基地、山林所有权,山地使用权的归属等问题,俗话说“清官难断家务事”,从一个侧面也反映出家庭纠纷的复杂性。

本文提出一个概念:缺席判决。缺席判决是指在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中途退庭的情况下,人民仍不中止案件的审理,对一方当事人进行调查、审核证据,并对不出庭当事人提供的诉讼材料进行审查后依法作出判决的诉讼行为。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缺席审判问题的基本规定中,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被告提起反诉的案件,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人民裁定不准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离婚案件能否缺席判决

有些法官认为:离婚案件必须双方都到庭才能开庭审理,因此,一方离婚,一旦出现另一方失踪或者为了达到不离婚的目的不去参加开庭,法官就中止审理,一件普通的离婚案件,一中止就是几年,这样造成婚姻中的另一方很被动,耗时耗力,身心疲惫。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

还有的法官认为:离婚案件涉及到子女的抚养和财产的分割,这一类案件中的被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0条规定的,人民对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拘传。持这种观点的法官在理论上是正确的,但在实践中有很大弊端。

所以,在离婚案件中,被告不到庭时,是可以适用缺席审判和缺席判决。在审判实践中,离婚案件缺席审理最常见的有两种情形:被告处于下落不明而采用公告送达方式缺席开庭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缺席开庭。不容否认,缺席判决对解除那些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审理缺席离婚案件时出现的困难亦不容忽视。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2条规定:离婚案件有诉讼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提出书面意见。那么遇有此类情形是按被告到庭对待还是按缺席对待,还是值得思考的。

三、审理缺席离婚案件存在的难点

第一,感情是否确已破裂认定难。缺席审理时,由于被告未到庭,法官不能通过听取双方的陈述、辩论并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来判断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往往夸大其词,甚至杜撰一些不实的情况来证明夫妻感情不和,法官仅凭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确实难以判断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第二,子女抚养问题处理难。缺席审理时,夫妻双方不能就子女随谁生活及抚养费的承担等问题进行协商。当原告不同意抚养子女时:对公告送达缺席审理的,若判决由原告抚养,而被告又下落不明,对原告来说是不轻的负担,且对原告不公平;若判决由被告抚养,而其又下落不明,这等于一纸空文,子女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切实的保护,不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处于两难的境地。

第三,财产状况查明难。原告提供的财产情况,可能有遗漏,因为对被告下落不明期间所得的财产,原告不知情,亦无法查清,更不能提供,在这种情况下,财产的分割局限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得的财产和被告下落不明期间原告所得的财产;同时可能存在虚假,因为原告为了达到多得财产的目的,可能隐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这种情形如果涉及的财产多、数额大,当被告一旦重新出现,新的财产分割纷争必起无疑。

第四,离婚目的识别难。缺席判决,特别是公告送达而缺席判决的离婚案件,对解除一些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也为一些当事人为起重视:有的夫妻为逃避债务,一方外出,另一方则慌称其下落不明而提出离婚;有的夫妻为规避计划生育,在女方怀孕外出躲避后,男方以女方下落不明为由提出离婚。

第五,婚姻案件的调解前置程序落实难。《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人民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从此条文看出,调解是审理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而被告在下落不明或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应诉的,则不可能进行调解。在这种情况下,案件是否中止审理?如果以被告不到庭无法进行调解为由而无限期地中止案件的审理,则使得那种名存实亡的婚姻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将处于两难的境地。另一种情况,若不中止审理,则又有违反程序之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人民应当再审。”而该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又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没有经过调解就作出离婚判决,是否违反法定?此种情况,如果缺席审理的案件也必须调解,而被告不到庭,没有经过调解就作出离婚判决,当下落不明的被告重新出现,当事人能否申请再审?若此,又将处于尴尬的境地。

四、审理缺席离婚案件的对策

第一,多做被告近亲属的思想工作。对确需公告送达诉讼材料后被告仍不到庭应诉的案件,应多做被告近亲属的思想工作,说明审理被告下落不明离婚案件适用的程序及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从而引起被告及其亲属的重视,争取通过被告的近亲属通知被告到庭应诉。

第二,认真审查证据材料。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关系的稳定与否,直接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所以,在审理涉及公告送达的离婚案件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要认真细致地进行审查。特别是涉及到夫妻感情破裂的证人证言,应该通知出具证言的证人出庭作证。对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最好通过当地基层组织调查核实,同时,加强与被誊亲属的沟通,尽量减少日后可能出现的缠诉。

第三,妥善处理子女抚养问题。《婚姻法》规定父母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对被告下落不明而判决离婚的案件,原告有先行抚养子女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判令子女由原告携带抚养;若夫妻有共同财产的,对原告应当多分;若没有什么共同财产,可判令被告负担部分抚养费,待其出现时再申请执行。

第四,多做服判息诉工作。对下落不明的被告出现并到缠诉的,应当对其进行耐心的疏导解释,说明判决的法律依据,特别是公告送达的有关规定,说服其服判息诉,同时告知其若有共同财产没有分割的,可另行;若要求抚养子女并有能力抚养时,可另行提起变更抚养权诉讼。

第五,建议修改离婚案件必须调解的规定。不容否认,离婚案件先行调解制度,对通过协商解决双方的婚姻纠纷、子女的抚养、共同财产的分割及共同债务的承担,达到了减少缠诉、申诉的作用。但《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调解制度与现实有不适应的地方,所以建议修改或出台有关司法解释予以规范婚姻案件的调解问题。

第六,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的角度出发,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不稳定,势必影响到社会的稳定。所以对于被告拒不到庭的离婚案件,笔者认为采用缺席审判的方式进行大胆尝试,以降低诉讼成本,显示法律的严肃性。为今后解决类似纠纷打好基础。同时要处理好缺席判决的离婚案件还有待于法律上的不断完善,对于拒不到庭的被告,在立法上还应当设置更多的处罚机制或不到庭就对其不利的条款,增强强迫被告主动到庭的自觉性,以提高被告的到庭率和案件的调解率,以达到化解矛盾,解决纠纷和稳定社会的作用,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离婚案件法律程序范文2

关键词:离婚;调解;原则;缺陷

一、离婚案件审理中调解方法的重要意义

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方面,适当的调解方法可以消除夫妻双方的矛盾,促进相互的沟通,使双方重归于好,破镜重圆有时离婚的一方当事人向时,只是因某些事对对方心生怨恨,咽不下一口气,非要闹个鱼死网破,在这种情况下法官作为中间人从中调和,若调解方法把握适当,则很有可能使双方和好。另一方面,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角度讲,离婚案件中调解比判决通常更能达到两者的和谐统一,有利于社会和家庭的稳定,因为调解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具体体现。

二、离婚案件的调解原则

调解应自愿.合法,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调解的基本原则有三个:即自愿原则、合法原则和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原则。自愿原则的具体要求是在程序上,是否以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须经当事人自愿;在实体上,是否达成调解协议,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愿,离婚案件的调解同样应贯彻这一原则,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任何强迫或变相强迫调解都是违法的。合法原则的要求是:程序上,不得强迫当事人调解,实际上,调解内容应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的规定。从法官的角度看,调解具体应做到:(1)耐心倾听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就会感觉到你对他是重视的,从而对你产生信任感;(2)了解、关心当事人生活、工作上的困难,帮助当事人想办法、找对策,甚至可以动员有关人员、机关来帮助解决当事人的困难;(3)对当事人已做的过分的言行和错误行为表示理解、体谅,并委婉地指出其错误,让其乐于接受法官的批评;(4)调解过程要态度和蔼、言语亲切,说理通俗,符合情理,尽量不拿法律压人。

三、我国离婚调解制度的缺陷

实践中离婚调解一般由主审法官主持,法官无疑应该是个法律专家,但法官不一定个个都对心理学、社会学等也有研究,加上年轻法官的阅历浅的原因,这使得在有些离婚案件中调解的效果不尽理想。而西方国家非常重视调解的内在涵义,往往成立专门的离婚调解组织,包括心理学、社会学等专业人士,向离婚当事人提供服务,接受离婚当事人的咨询,运用专业优势抚慰了当事人的痛苦,而在西方,如美国离婚调解制度规定:设有专门的家事裁判庭,对法官的选择也有特殊要求,如年龄.婚姻经历等,甚至离婚案件只能由专业的离婚律师诉讼。刚刚踏入工作的大学毕业生参与离婚案件的调解和审理,由于缺少社会阅历和婚姻经验而使得工作效率受到影响特别是我国偏远地区的基层更是人才青黄不接,导致审判力量严重不足,致使现有的法官是什么案件都可以审理。由于人才流失严重,基层农村法庭审判中坚力量绝大部分系刚刚毕业的应届大学生,人生阅历缺乏,因此,离婚调解在司法实践中的实际应用效果可想而知了。现实中,有些基层人民已经将审判员个人的调解率考核指标提高到了 70%-80%,且直接与法官的福利挂钩,法官个人能力强的还好办,一般的就显得压力过大了,这就导致了在现实中一定程度上存在强调现象,就是为了调解久拖不判,使得来提起离婚诉讼的当事人哪怕是已符合了离婚条件,也难以达到及时解决纠纷的目的,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人民的公平。据此,当事人在诉讼中达成的调解协议,除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个别案件外,对双方当事人并不会产生实质性的约束力,人民依据协议制作的调解书在送达当事人签收前,任何一方无需任何理由均可反悔。虽然最高院有解释,但该项规定并未废除,此规定实为不妥,造成现实中弊端为加大了诉讼成本,不利于提高诉讼效率,并使诉讼过程无端拉长,效率进而低下。同时该规定是损害了的司法权威,诉讼调解是一项严肃的司法活动,在法官的主持下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不仅是当事人之间磋商的结果,也是制作调解书的直接依据,如果允许当事人对调解协议反悔,并进而可以拒签调解书,将使裁判文书的效力受到当事人意志的左右,诉讼行为的严肃性受到挑战,司法权威亦受到严重损害。

四、离婚案件审理中的调解方法

(一) 批评教育法:在庭审的任何阶段,审判人员通过对离婚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找出双方的矛盾所在,努力把握当事人的心理,适时地进行调解,促使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二) 矛盾缓和法:一些离婚当事人在一起生活了几十年,也一起打闹了几十年,双方矛盾由来已久,积怨颇深,此时针对双方的矛盾采取缓和的办法,多给双方时间,往往会产生比较好的效果。

(三)合力调解法:在离婚案件中动用双方当事人的父母、子女及其他人的力量,对双方进行劝说,使他们处在亲人编织的情网中,这种方法比较适合于年轻的当事人。

五、离婚案件中运用调解方法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要认识到离婚案件审理中调解方法的重要性,因为离婚案件关系家庭和社会的稳定,地把离婚案件处理好因而显得格外重要,此时如果正确地适用这些调解方法很可能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二)要把握好调解的时机,首先要树立调解应贯穿诉讼全过程的理念,在矛盾事实查清后可进行调解,在财产等其它情况查明后可进行调解,因案而异,因人而异。

(三) 要防止出现审判人员以压代调,以拖代调,以判代调等违反离婚案件当事

人自愿原则的现象发生,不能使调解成为一种随意性很大的东西,丧失了其应有的公正性,例如,涉及案外第三人利益时,应特别注意不能损害他们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离婚案件法律程序范文3

2010年办理离婚手续分为双方协商自愿离婚和诉讼离婚二种:

一.双方自愿离婚,是指婚姻双方感情破裂后,通过协商对于财产的分割和子女的抚养达成离婚协议。这种情形双方必须共同到一方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

【1】受理离婚登记申请的条件是:

(一)婚姻登记处具有管辖权;

(二)要求离婚的夫妻双方共同到婚姻登记处提出申请;

(三)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当事人持有离婚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

(五)当事人持有内地婚姻登记机关或者中国驻外使(领)馆颁发的结婚证;

(六)当事人各提交2张2寸单人近期半身免冠照片;

(七)当事人持有规定的身份证件。

【2】婚姻登记员受理离婚登记申请,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查验证件和证明材料;

(二)向当事人讲明婚姻法关于登记离婚的条件;

(三)询问当事人的离婚意愿以及对离婚协议内容的意愿;

(四)双方自愿离婚且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双方填写《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

《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中“声明人”一栏的签名,必须由声明人在监誓人面前完成;

(五)夫妻双方亲自在离婚协议上签名;婚姻登记员作监誓人。协议书夫妻双方各一份,婚姻登记处存档一份。

二.诉讼离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提出离婚诉讼。

(一)诉讼与管辖

离婚诉讼由一方当事人提起。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是“原告就被告”,即原则上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管辖。被告离开住所地超过1年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管辖;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1年的,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时居住地人民管辖;双方都是军人的,一般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被告所在团以上机关所在地人民管辖;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的,一般由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管辖,被告被监禁或被劳动教养满1年以上的,由被告被监禁地或被劳动教养地的人民管辖。

上述地域管辖是离婚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特殊情况下,按照《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由原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人民管辖;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以及被劳动教养或者被监禁的人提起的离婚诉讼,由原告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人民辖。

(二)调解

调解是人民审理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由于其发生在诉讼过程中,所以也叫诉讼内调解。

在诉讼过程中进行调解,有利于对当事人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和思想指导工作,妥善、慎重地处理离婚案件。而且对调解所达成的协议,当事人一般愿意执行,这不仅有效预防了纠纷的进一步恶化,也减少了的执行工作。

人民在调解时必须坚持自愿、合法的原则。同时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进行,要分清双方的是非责任。必要时可与当地的基层组织、有关单位密切合作,共同进行说服教育工作,以促进当事人互谅互让,促成和好或达成离婚协议。超级秘书网

调解有三种结果:第一,调解后双方当事人和好,原告撤诉,诉讼结束;第二,双方当事人达成离婚协议,人民按协议制作离婚调解书,调解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婚姻关系自此解除;第三,调解无效,应立即进入下一诉讼程序。

(三)审理与判决

离婚案件法律程序范文4

    二、诉讼离婚的法律原则离婚诉讼的目的在于解除婚姻关系,而能否解除婚姻关系的关键在于是否具备判决离婚的法定事由。因此法定离婚是一方当事人提起离婚诉讼请求解除婚姻关系的理由和人民审理离婚案件据以决定是否准予离婚的依据。婚姻法第32条第2款规定,人民审理离婚案件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此,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我国判决离婚或不离婚的原则。并且在该条第3款列举了准予离婚的具体情形,从而确立了抽象概括与具体列举相结合的例示主义的判决离婚标准。即使提出离婚的一方有过错,只要具备离婚的法定事由,人民也应当判决准予离婚。根据《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关于人民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经调解无效的应视为感情确已破裂: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的;5、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的疾病,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的,且难以治愈的;6、婚前缺乏了解而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而难以共同生活的;7、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8、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9、因感情不和,经人民判决不准离婚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10、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经人民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11、一方被依法判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12、一方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13、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

    三、诉讼离婚的程序1、管辖。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公民提起离婚诉讼,原则上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管辖;但被告离开住所地超过1年的,由原告住所地人民管辖;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1年的,由被告经常住所地人民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人民管辖;被告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下落不明或宣告失踪、被劳动教养或者被监禁的,由原告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人民管辖;双方当事人都是军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被告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驻地的人民管辖;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起诉离婚的,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管辖。

    2、审查与立案。法官在接受起诉书后,应对之进行审查,若无“初端驳回”的理由,应当立案,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并指定庭审的时间与时期,传讯被告答辩。

    3、调解。我国《婚姻法》第32条第2款前项规定:人民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这表明了调解原则上是审理离婚案件的必经程序,凡能够调解的案件都应当进行调解。如果当事人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参加调解的,除本人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应当出具书面意见。把调解作为必经程序是基于离婚案件本身作为身份关系诉讼的特点,通过调解结案有利于妥善解决当事人双方的矛盾,减轻精神创伤,合理处理各种关系;有利于双方各自的长远幸福。通过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当然也不能久调不决。

    4、答辩与取证。在调解的基础上,双方分歧很大,如原告方仍坚持离婚,被告可以作出不同意离婚的答辩,反驳原告的诉求、指控与证据。原告方可“反答辩”与“被告再答辩”。被告作出不同意离婚的意思表示时,原告坚持离婚应提供“证人证词”并申请其它证据。在任何场合,法官应主动调查取证,以便于作出最终的裁判。

    5、判决与上诉。离婚案件当事人可以依法委托诉讼人。但即使有诉讼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提交书面意见。对于调解无效的离婚案件,人民应遵照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审判工作原则作出判决。在审判离婚案件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但一律公开宣告判决。一审判决离婚的,人民在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的有权依法上诉。第二审人民审理上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的,自调解书送达时起原审判决即视为撤销;第二审人民作出的判决是终审判决。凡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6个月内不得重新起诉。

离婚案件法律程序范文5

一、统计数据及特点:

2007年,我市两级共审结民事案件10675件,其中婚姻家庭案件3715件,占民事案件的34.8%,与2006年相比(审结民事案件10639件,婚姻家庭案件3128件,占民事案件的29.4%)收结案数量及比重均有所上升。其中一审调解结案1173件,撤诉341件,调撤率达47.76%,二审调解结案35件,撤诉9件,调撤率达39.68%,平均调撤率为37.92%。

反映我市离婚案件的两个特点:

1、离婚案件收案数量逐年增加。

2、各类民商事案件中,离婚案件调撤率最高。

二、离婚案件的主要特点、原因:

1、离婚双方感情基础薄弱,结婚时间一般不长。

一些年轻人思想过于开放,婚前缺乏了解,相处时间较短,没有婚姻基础,视婚姻为游戏,在没有完全了解对方的情况下就草率结婚,婚后不久因双方性格不合没有感情等种种原因而导致离婚的1115件,比06年的982件有明显上升趋势,占07年审理离婚案件的30%,此类婚姻一个明显特点是,夫妻双方一般都是经人介绍相识的,几乎没有多少恋爱了解时间。其中结婚不到一年的45件,占4%;结婚1—3年的167件,占15%;结婚3—5年的346件,占31%;结婚5—10年的279件,占25%。

2、外出打工人员离婚案件增多。

目前我市所审理的农村离婚案件中,外出打工人员离婚率占74%,较之06年有8%的上升。我省是全国劳务输出大省,我市外出务工人员在全省又占前列,劳务输出已成为我市的一大支柱产业。外出打工人员由于接触到城市的一些新事物和新理念,思维方式、价值取向、生活习惯和社会身份较之过去有了很大改变,给以前相对较为稳定的婚姻带来了较大冲击。由于双方长期分居,难以培养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姻逐渐走向破裂。

3、女方男方离婚案件增多。

2006年受理的3128件离婚案件中,女方提出离婚的有1845件,占58.9%;2007年受理的3715件离婚案件中,女方提出离婚的有2266件,占60.9%,有一定幅度的上升。一方面反映了现代女性自我保护的法律意识、权利意识的觉醒,另一方面也说明了女性仍在婚姻家庭中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特别是由于家庭暴力等因素引起的离婚案件近年来不断上升,妇女维权道路任重而道远。

4、婚外恋和第三者插足导致离婚比例大。

随着社会生活方式的多元化,人们物质生活水平提高,传统的婚姻观念发生变化,不再满足于平淡的婚姻生活,外遇问题成为引发离婚的又一主要原因。近年来,因网络交往引发婚外恋,进而导致离婚的案件明显增多。

5、调解结案率较高。

随着人们对新事物接触的增多,观念的逐步开放,当事人在离婚诉讼中的表现比以往要冷静和理智,能够以正常的心态对待离婚,双方的情绪相对平和,不致于严重对立使矛盾激化,离婚案件的审理可以在平稳的诉讼环境里进行,调解工作容易开展。尤其是当事人年龄越小、结婚时间越短,离婚案件调解率越高。究其原因,一方面年轻人思想开通,好和好散;另一方面双方一般尚未生育,不涉及子女抚养问题,离婚没有后顾之忧。值得注意的是离婚案件的调解离婚率偏高,有的基层受理的离婚案件,经调解离婚的高达97%。这是由于夫妻双方通过猜疑、吵打、冷战,对和好都不再抱希望,认为婚姻已走到尽头,于是理智地采取法律途径选择分手,并就子女抚养及财产问题达成一致。

三、离婚案件审判过程中凸现的问题

1、女方当事人诉讼能力较低。特别是在乡村,较之男性,女性的文化层次普遍偏低,大多数女性习惯于将纠纷提交,认为有作主就行了。法律知识的缺乏使得她们不懂如何运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所举证据证明力不高,难以实现其诉讼目的。有些女性当事人庭审时质证、辩论能力差,不知如何反驳对方,发言往往偏离焦点,过分纠缠细枝末节,表达不清。

2、缺席审理离婚案件增多。;一种是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缺席开庭;也有当事人为达到离婚目的,可能隐瞒在外务工一方当事人的有关真实信息,致使对方无法到庭。缺席审理,法庭往往无法调查核实双方的真实意思,若仅凭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审理,难以认定夫妻感情是否确以破裂,财产状况难以查明,子女抚养问题不易处理,可能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

3、当事人取证困难。由于离婚诉讼主要是人身关系,尤其是事关感情,隐秘性较大,只有当事人本人最清楚。即使有知情人,大多与双方都有一定关系,往往或碍于情面不愿作证或有利害关系证明力较弱,这使得法官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认定难以把握;对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也因民间借贷合同的不规范而导致举证困难。特别是向自己亲友借债,往往由于无任何形式,债权人的证言因利害关系难以认定;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情形而导致离婚的,由于女性自身的生理差异,更容易遭受婚姻家庭内部侵害,但举证确困难重重。像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过错行为,因其具有很大隐蔽性,当事人采取偷拍、偷录方式取证的,合法性得不到认可又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使得大部分当事人无法完成举证责任,损害赔偿的请求难以得到支持。

4、夫妇共同财产分割渐成焦点。多数离婚诉讼当事人对离婚无异议,却为了财产分割争论不休,互不让步。当事人为了使自己利益最大化,不惜采取一切手段,转移、隐匿共同财产、虚报债务,加之这些证据难以调查,有些根本无法查明,难辨真伪,使得法官对夫妻共同财产难以认定,给公正审理带来困难。

5、离异家庭“问题孩子”成为社会难题。由于离婚后,有些抚养方忙于组建新的家庭,对前一次婚姻所生子女不尽抚养义务或怠于抚养,或双方均不尽义务,将孩子丢给年迈的爷爷奶奶,使这些儿童缺乏父母的亲情呵护,疏于管教,脆弱的心灵过早的蒙受阴影,一定程度上造成单亲家庭的孩子在心理、思想、家庭教育及保护等方面出现断层和缺位,较易引发犯罪及受到不法侵害。

四、离婚案件审理的发展趋势:

1、离婚人群低龄化将成为主要趋势。80后一代正处于初入婚姻阶段,这一代年轻人婚姻观念较之父辈大幅度开放、积极追求新奇事物、责任感相当偏弱,大量出现的“闪婚”、“闪离”现象也透视着这一代人婚姻忠贞观念的淡化,离婚案件低龄化已成为社会热点问题和普遍现象,在今后离婚案件中的比例将呈上升趋势。

2、子女抚养新问题日益突出。随着社会进步,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子女抚养问题不再单纯是抚养费、探视权问题,还扩展到子女生病、读大学等大额支出如何承担。因婚外恋产生的非婚生子女欺诈性抚养赔偿、婚生子女否认、非婚生子女准正也日渐成为新名词,目前学术界已有研究,但在实践中没有相关法律规定,急需《婚姻法》制定相应条款,以便给审理工作提供依据。

。。在分割共同财产时,认定难度增大,应更加慎重。

4、“问题儿童”将增多,成为社会问题。离婚率的上升,必然出现更多离异家庭;离婚人群低龄化,使得更多年龄幼小的孩子成为单亲儿童;抚养方对子女怠于履行抚养义务,导致子女得不到良好教育,亲情缺失,成为问题儿童的比例必然增大。另外,抚养方损害子女利益的新情况也增多,例如将离婚时双方赠与子女的房产私自过户到自己名下甚至变卖、将赠与子女的收藏品隐匿或变卖,这类情况在今后的审理中也将成为重点。

5、导致离婚的因素将不断增多。而且随着通信手段的进步,交往渠道的扩展,婚姻忠贞观念的淡化,导致离婚的因素增多,今后将出现大量新的情况。

五、对离婚案件审判中问题解决的建议和对策

1、加强对离婚当事人的诉讼引导。针对离婚案件当事人诉讼能力差异大,经济地位不平衡,收集证据难,社会影响大的特殊性,诉讼过程中加强对当事人的诉讼引导显得尤为重要。要强化庭前指导,做好释明工作,提高当事人举证能力,了解举证责任分配,知晓举证不利的后果,并在庭审中适当指导当事人围绕焦点举证、质证、辩论。

2、树立正确的婚姻观。要充分发挥司法机关、婚姻管理机关、农村基层组织等多方面的职能作用,通过庭审、到基层社区发放法制宣传资料、讲授法制课、与全市县区各广播媒体联合进行法制宣传等方式,进一步强化婚姻法的宣传,使婚姻法中规定的一夫一妻制度、夫妻互相忠诚等婚姻思想深入每一对夫妻。加强婚姻管理,清查和制裁违法婚姻,减少离婚案件发生的隐患。推动社会公众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增强责任感,同时也引导确实感情破裂的当事人学会依,有力维护自身权益。

3、依法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要对农村的劳务输出规范管理,正确引导,关心民工的生理和心理健康,解决其在农村的子女入托入学问题,解决农村无子女户和两女户的生活和供养问题;劳动监察部门要主动履行职责,监督检查用工企业执行劳动法律法规,严格作息、休假制度;用人单位要关爱农民工,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要尽量解决农民工两地分居的问题,可为民工提供夫妻宿舍、周末夫妻房,逐步为改善民工的居住条件和增加民工夫妻团聚的机会创造条件。

4、充分挖掘现有司法资源。指派年富力强、办案经验和人生阅历都较为丰富的法官专门审理此类案件,进一步提高办案效率和案件质量,同时根据当前申请离婚当事人多为女性的特点,适当安排女法官办理此类案件,通过女性与女性之间的设身处地的沟通做好思想工作,尽量挽救更多的家庭。

5、建立多元化调处化解婚姻纠纷的机制。在强化诉讼调解的同时,针对不同年龄、不同层次的当事人和案件特点,广开调解渠道,如邀请当事人共同尊重的、在家庭成员中资历较深、威信较高的亲属参与调解,邀请当事人所在单位的领导或妇联等基层组织、当事人所住社区的办公人员或邻居协助调解,邀请当事人的子女到场做工作参与调解,邀请人民调解委员会和基层组织、乡镇司法所积极参与分析产生纠纷的原因,耐心做夫妻双方的思想工作,帮助双方明白彼此间面临的差异和改进沟通方式,鼓励夫妇双方努力维系婚姻,发挥家庭功能,减少婚姻中的冲突,即便通过调解双方仍不合者,也可以通过调解将离婚的负面影响降到最低程度,有效避免夫妻双方矛盾越来越大、裂痕越来越深,也能够取得第一手资料。

6、实行向妇女适度倾斜的原则。妇女相对处于弱势,在婚姻家庭破碎后受到的伤害也相对较深,在合法的基础上适当照顾女方,是司法关怀的一种体现方式。离婚时在财产处理方面,原则上均等分割,但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大部分妇女的经济条件同男性相比仍有一定差距,因此要适度照顾妇女的利益,保证妇女不因经济问题而影响其正常行使离婚权利,避免妇女因婚姻家庭的破裂而造成生活水平下降甚至生活陷入绝境。同时要充分考虑妇女对家庭的贡献,按照照顾妇女利益的原则给予妇女适当补偿。。

7、加强对离异家庭子女的保护。在审理离婚案件时不仅要考虑子女随哪一方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还要做好父母双方的法制教育,非抚养方及时支付抚养费,抚养方尊重另一方的探视权,使子女能够感受到父母双方的温情,双方相互,监督减少对子女合法利益的侵害。。

离婚案件法律程序范文6

    根据我国的立法原则:不是所有的案件都可以反诉。

    1、没有被告称谓的诉讼案件不适用反诉。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不同的诉讼程序,对当事人的称谓也不同。在和一审程序中,称为原告、被告;第二审程序中称为上诉人(原审被告或原审原告)、被上诉人;在审理本院决定再审的案件、上级提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以及人民搞诉引起的再审案件的审判监督程序中,当事人称为原审原告、原审被告;在执行程序中称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民诉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被告有权提起反诉,从立法角度看,可以理解为,只有被告称谓的当事人才能提起反诉。没有被告称谓的当事人不能提起反诉。

    2、法律规定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不适用反诉。特别程序是民事审判程序中的一种,是人民审理特殊类型案件所适用的程序。特别程序对审级、审限、当事人的称谓及审理程序均做了特殊的规定,这些规定是人民审判某些特殊案件所遵循的特别规则,这类案件没有利害冲突的双方当事人(原告与被告),只有利害关系人,而且解决的问题也不是民事权益之争。特别程序一般也不因起诉而开始,而是因利害关系申请而开始。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是各种各样的,没有统一的对象,也没有共同的审理目的,人民按特别程序审理案件所作出的裁判,送达后立即生效,不得上诉,即实行一审终审制。从以上的情况看,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根本不具备反诉的特别,所以此类案件不适用反诉,其中包括:审理选民资格案件所适用的程序,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行为能力案件所适用的程序,认定财产无主案件适用的程序等。

    3、某些基于婚姻家庭关系的人身权的案件不适用反诉。 首先是离婚案件不适用反诉。离婚是当事人重要的法律行为。人民审理离婚案件时,不仅要对夫妻双方的人身关系作出裁判,而且要对子女抚养以及财产关系作出裁判,使之产生一系列的法律后果。当事人离婚后,虽然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消灭,但是父母与子女的人身关系不能消灭,故离婚本诉应对涉及到的关系都一并裁判,被告也不可能提出新的反请求。婚姻法规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不属于反诉,如无过错方是被告,只能依据原告离婚的请求要求原告给予损害赔偿,而不是反诉。

    第二、赡养、抚养、扶养案件不适用反诉。赡养是指对长辈承担的供养责任;抚养是指对未成年人承担的供养责任;扶养是指对等同辈份的人承担的供养责任。从上述三个概念的含义看,当事人所尽的义务都是法定的,这种法定义务既不能解除也不容抵消,所以,这类案件不存在反诉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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