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解浅析
【摘要】调解作为一种解决纠纷的重要途径在中国法制建设中有着特殊的地位,并对我国和谐社会的构建产生重要影响。我国的调解制度,萌芽于先秦,成型于秦汉,发展于宋元,完备于明清。而真正引起国外司法界注意,则肇始于新民主主义时期我国在审判中融入调解,并在新中国成立后的几十年里不断对其发展和强化。
【关键词】调解;和谐;发展趋势
一、调解存在的原因
从新民主主义开始至今,调解融入审判过程已经有了近一个世纪的发展,在实践中,我国也已形成了以调解为主导型的民事案件审理方式。调解,严格说来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人民审判人员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通过做开导、规劝和疏导工作,主持双方当事人就争议的民事权益进行协商,达成协议,从而使诉讼程序终结或没有达成协议,使诉讼进入下一程序的活动。”①
我国自古以来崇尚和谐,以“和”为贵,认为“致中和,天地位焉,万物育焉”,五千年的文化积淀决定了中国人从古至今对待诉讼的态度——无讼、息讼的法律观念。笔者所在地区的兵团某基层,2010年至今,共审理了民事类案件1074件,结案967件,其中以调解方式结案的有562件,调解结案比例达到58.12%。这充分说明:调解是当事人和都愿意寻求的纠纷解决途径。
二、调解的特点
(一)调解结果的双重性质
调解的结果兼具审判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双重性质。一方面它能够消除当事人双方的尖锐对抗,另一方面,它能补救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对我们追求的“和谐社会”的构建有极大的裨益。
(二)调解具有很强的灵活性和随机性
它不需要严格按照法律的规范进行繁琐的推理和论证,也没有固定的程序和步骤,它“只是灵活而随机的进行一种谋求问题解决的谈判”②。
(三)调解更关注当事人的利益
审判侧重于维护当事人的在法律上的权利,而调解则更关注当事人的利益,它甚至能够超越法律要件事实本身,帮助当事人找出谈判桌下的利益,在案件之外寻找双方冲突的根源,创造性地、彻底地解决当事人之家的纠纷。最终减
少上诉、再审、申诉、缠诉现象。
(四)调解结果易于执行
这里说的调解结果一般指的是调解达成的协议,是在化解了矛盾根源的基础上形成的协议,双方当事人都能自觉履行,在很大程度上缓解了我国民事判决执行难的现状。另外,这样的彻底解决也更有利于修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有利于实现社会的长治久安。
三、调解和普通人民调解的联系与区别
人民调解是在人民调解实践活动中逐渐形成和发展起来的日趋稳定的独特价值观、行业精神,以及由此为核心而生成的规范制度、行为方式、调解理念和相关的物质表现等。人民调解更具有民间性、群众性和自治性。调解与普通的人民调解都体现了共同的原则,即自愿、平等、合法,同时也体现了相同的价值观:即公正、廉洁、为民。也正是基于这样的办事原则,使得民众对调解给予了很大的信赖。但二者之间也有不同,如:
(一)参与主体不同
调解和普通的人民调解之间除要求当事人双方参与之外,还都要求有另外的一个第三方主体参加进调解过程。调解中由人民的审判人员参与其中,人民调解中由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人员参与其中。
(二)法律依据不同
人民调解依据的是2011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而调解依据的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章、《最高人民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1至97条以及《最高人民关于人民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
四、调解的发展趋势
经过近一个世纪的发展,调解已经逐渐与中国本土文化相融合,并形成出一种体系日渐清晰、被更多当事人承认和接受的调解文化。它主要有如下特色:
(一)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调解基于双方自愿,最后达成的协议内容必须合法。
(二)调解贯穿于民事审判活动的始终,并主张调解优先。诉前、庭前、庭后的任何一个阶段都可以进行调解,并且从的角度来说也优先主张调解。
(三)法官在调解中保持中立的同时要求有强烈的司法责任心,充分体现“公
正、廉洁、为民”的执法信仰和职业操守。要尽力避免“以劝诱调”和“以判压调”现象。
(四)基于调解书的强制执行力,调解达成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一般都要求制定调解书。
(五)对于调解环境的要求。一般来说在里都设有单独的调解室,并且布置的比较温馨。一是为了便于调解过程不受打扰,二是更符合心理学要求。人在温馨的环境中更容易放松,温馨的环境对于缓解当事人双方尖锐的矛盾和激烈的情绪很有帮助。
五、调解现状审视
就目前来说,在民事纠纷案件中,调解的结案率占据较大的比例,已经充分体现出我国民事审判过程中对调解的倚重。为了更好的维护当事人双方的利益、捍卫法律的尊严,我们对调解必须做出进一步完善和发展。而目前调解中存在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法官的中立地位经常被忽略。
法官的中立能够保证调解过程以及调解结果的公平公正,能够更好的促进当事人双方深层次矛盾的解决。但是我们在调解实践中确看到有法官抛却了自己中立的身份有些过于积极。究其原因我认为有两点:1、为了尽量“以调结案”,为了提高自身业绩评估等级等,法官会自觉或不自觉的向当事人施压,出现“以拖促调”“以劝诱调”和“以判压调”的结果。2、因为没有严格的调解程序,法官调解的随意性增大,在调解的过程中掺杂了太多个人主观判断,导致当事人迫于审判人员的威势而接受调解结果。
针对这样的不正常现象,笔者认为需要通过如下途径来解决:1、严格调解程序,确定调解期限。尽量减少调解过程的随意性。2、改革审判人员业绩评估机制,重视当事人意愿。3、加大审判人员学习培训力度,全面提升调解办案法官的思想境界、职业操守和人文素养。
注释:
①张灵,张毅.调解的概念和地位辩证[J].法学家,1999(4).
②http://www.studa.net/faxuelilun/120718/11173751.html,2012-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