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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改革之我国司法解释制度的重塑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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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改革之我国司法解释制度的重塑与完善

[摘 要]现阶段,由于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社会关系的日益复杂化,法律的适应性受到了挑战。因此,在司法领域,进行一场大刀阔斧的司法改革,显得尤为重要。其中,完善与重塑司法解释作为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它的作用更是不容忽视。文章首先从司法解释的含义入手,进而指出我国司法解释制度存在的问题及现状,最后针对这些问题,尝试性地提出重塑与完善司法解释制度的一些构想。

[关键词]司法改革;司法解释;重塑与完善 一、司法解释的含义

有关司法解释的含义,我国相关的法学词典、法学教材以及专家学者都对此做出过不同的界定。在这里列出最为权威的一种界定:司法解释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在适用法律法规的过程中,对有关具体运用法律的问题所做的一种解释或说明。司法解释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具体说来,广义上的司法解释指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司法活动中对有关法律法规的问题所做的解释。而狭义上的司法解释仅指我国最高司法机关即最高人民和最高人民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对具体运用法律的问题做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解释,又可分为审判解释、检察解释、审判检察联合解释。本

文所指的司法解释皆指狭义上的司法解释。 二、我国司法解释制度存在的问题及现状 (一)司法解释立法化色彩浓厚

当前,我国司法解释日益朝着立法化方向发展,这也已成为司法解释领域发展的普遍趋势。首先,从我国法律解释的现状来看,由最高人民所做的很大一部分司法解释,皆脱离了案件的具体情况,只是简单地依据原则进行的体系化解释,并不能适用具体案例。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基本上形成这样一种共识,一部新颁布的法律,其内容只要是有关各级人民判案的,最高院均会相应的颁布一套与之有关的司法解释。再者,司法解释的效力彰显了法定性。我国最高人民所做的司法解释对以下各级人民的审判工作都有极强的约束力。一般情况下,各级在裁判案件时都会优先适用最高人民发布的司法解释。最后,司法解释的起草方式凸显其立法色彩。最高人民在正式颁布一套司法解释之前,都会在其官方网站上公布该司法解释草案的具体内容,以广泛的征求。最高人民的这一做法就是为了彰显司法公正,使司法解释的内容不仅符合,而且更加符合法理、情理、道理,让公平正义的观念进一步深入到司法解释当中,充分发挥其优越性。正因为如此,司法解释与之前的法律条文相比,其在价值取向和利益调整方面更加偏向于立法意义的层面上,跳出了其本身的价

值取向范围,转而将着眼点放在了立法上,这显然与司法解释的最初价值相背离。

(二)司法解释主体“多元化”、“混乱化” 对司法活动中如何具体运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是司法机关所独享的职能,也是其行使司法权力的一个重要体现,司法解释的法源性、司法性以及指导性决定了司法解释之主体必须是最高国家司法机关。1981年,由全国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中就明确将我国司法解释权赋予了最高人民和最高人民,这是两高获得司法解释权的法律依据。《决议》中还指出,当两院对司法解释存在根本分歧时,可交由全国常委会进行处理,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以及个人都无权进行干涉。然而在现实当中,行政机关干预司法解释的现象仍存在。例如1998年通过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就是由最高人民、最高人民、、、司法部以及全国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联合发布制定的。从其制定主体来看,既有司法机关,又有立法机关,还有行政机关。这明显可以看出,我国司法解释主体的混乱。

(三)司法解释形式上繁琐冗杂,内容上超出立法原意

我国最高人民和最高人民每年都会向

及系统发布大量司法解释,其形式包括意见、批复、答复、解答、通知、规定等。由于其表现形式较繁冗,加之我国法律清理和编纂工作又迟滞不前,以至于我国司法解释的形式与内容时常出现冲突抵触或重叠交叉的状况,进而给法律修改工作带来困难,也加剧了法律适用的难度。另外,司法解释作为法律解释的一种,应当严格依法进行解释,且不得与立法原意相违背,更不能与、法律相抵触。然而现实当中,我国立法向来具有概括性和性,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就需要对法律进行解释,而司法解释主体自然而然的就担当起扩充解释的责任。一般情况下,司法解释主体为了提高办案效率,其在进行解释工作时难免会追求效率,尽快决断,而不会深入探讨立法原意等问题,有时甚至会违背立法原意进行解释。

三、我国司法解释制度的重塑与完善 (一)完善和健全立法解释

全国及其常委会作为立法机关制定了大量的法律,而作为立法解释机关的全国常委会所做的立法解释的数量却较少。由于立法解释的缺失才导致司法机关大量的进行司法解释,以至于有些司法解释甚至起到了立法解释的作用,为了防止司法解释进一步的立法化,我们应当对其进行完善与改进。首先,可以在全国常委会设置一个内部机构,进行专门的立法解释,并建立起一套有效的反馈机制,

以听取群众的意见,更加贴近现实。其次,提高立法解释技术,使其语言表述更加规范严谨,尽可能不使用表述不清或容易产生歧义的立法解释。再次,立法解释主体也要加强自身约束,应当积极进行立法解释工作。司法解释的立法化倾向有很大一部分原因都要归结于立法解释主体的懈怠,因此,立法机关应积极履行职责,以杜绝司法解释立法化的现象。

(二)规范司法解释主体,从多元化走向一元化 鉴于司法解释多元化导致的我国司法解释混乱的现象,应当重新规范和确定司法解释主体。因此,首先建议取消多机关联合解释的司法现状,以杜绝行政机关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干预司法活动,避免行政权介入司法权,这样才能保证司法解释的正当性和合法性,保证司法权的行使。其次,建议取消最高人民的司法解释权。最高人民进行司法解释缺少合法性依据,我国规定享有检察权和监督权,并未明确赋予其进行司法解释的权力。况且检察机关行使的检察权和监督权,其权力本质根本不同于司法解释权,后者属于司法权的一种,与检察监督权有本质上的差异。如果赋予检察机关进行司法解释的权力,这就相当于让运动员自己设立比赛规则。最后,建议在最高人民内部设立一个专门进行司法解释的机构。最高人民其主要职能应当是审判,然而实践当中,其指导于各级人民

审判工作的职能几乎相当于行政机关的权力,严重削弱了其审判职能。因此,要对最高人民的职能进行调整,尽量避免最高人民进行大量的司法解释,在始终坚持一个体系的前提下,可以在最高院内部设立专门的司法解释机构,进一步的规范司法解释主体,从多元化走向一元化。 (三)规范司法解释形式,完善司法解释程序 如上文所述,由于我国当前的司法解释形式和名称具有多样性,从而缺乏相应的规范性,造成司法解释混乱的现象。因此,本文认为应当根据解释内容的不同,将名称统一为“规定”、“解释”、“批复”三种,这样一来,就方便了对司法解释的辨认,也有利于高效的管理司法解释。另外,司法解释还需要有一套与之相匹配的程序以确保法律的合理适用,这样才能体现司法解释的固有职能。除此之外,立法机关也应当担负起对司法解释的监督职责,司法解释应提交全国常委会备案,再由专门的立法解释机关对其进行审查,对于违法、违宪或越权的解释,应责令其修改或撤销。只有这样,才能保证法律的正确适用,保证司法解释符合立法原意。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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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种珊珊(1988-),安徽淮北人,淮北师范大学学院2013级法学理论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社会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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