测品娱乐
您的当前位置:首页正文

第三十五讲 |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来源:测品娱乐

有网友碰到这样的问题“第三十五讲 |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小编为您整理了以下解决方案,希望对您有帮助:

解决方案1: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其中,第一百四十一条是关于生产、销售假药罪的规定。

二、概念解析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本罪是抽象危险犯,只要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即构成本罪。

三、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认定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有关部门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上的物质;有关部门公告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难以确定的,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检验报告并结合专家意见等相关材料进行认定。必要时,人民可以依法通知有关专家出庭作出说明。

四、真实案例分析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习某注册成立了北京阳光一佰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并担任实际生产经营负责人。该公司从被告人谭某处购进生产保健食品的原料,该原料系谭某从被告人尹某处购进后进行加工。阳光一佰公司购进原料后加工制作成用于辅助降血糖的保健食品“阳光一佰牌山芪参胶囊”,并销售至全国多个地区。2012年5月至9月,销往多地的山芪参胶囊被检测出含有盐酸丁二胍。盐酸丁二胍是丁二胍的盐酸盐,未获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生产或进口,不得作为药物在我国生产、销售和使用。长期使用添加盐酸丁二胍的保健食品可能对机体产生不良影响,甚至危及生命。在得知检测结果后,习某等人仍然继续生产、销售含有盐酸丁二胍的山芪参胶囊。

(二)判决

经审理认为,盐酸丁二胍系在我国未获得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生产或进口,不得作为药品在我国生产、销售和使用的化学物质,亦非食品添加剂。根据专家意见和鉴定意见,盐酸丁二胍与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中的其他降糖类西药具有同等属性和同等危害。长期服用添加有盐酸丁二胍的“阳光一佰牌山芪参胶囊”有对人体产生毒副作用的风险,影响人体健康、甚至危害生命。因此,对盐酸丁二胍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被告单位阳光一佰公司、被告人习某等人明知保健食品中含有国家禁止添加的盐酸丁二胍成分,仍然进行生产、销售,均依法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根据被告单位及各被告人犯罪情节、犯罪数额,综合考虑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的地位作用、自首、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依法作出判决。

(三)案例评析

本案体现了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构成要件和认定标准。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明知保健食品中含有国家禁止添加的盐酸丁二胍成分,仍然进行生产、销售,严重危害了人体健康,依法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五、课后思考案例解析

问:甲使用工业松香加热的方式对生猪头进行脱毛,并将加工后的猪头分离出猪头肉、猪耳朵、猪舌头、肥肉等销售给当地菜市场内的熟食店,销售金额达61万余元。乙明知甲所的猪头系用工业松香加工脱毛仍予以购买,并做成熟食在其经营的熟食店进行销售。经鉴定,被扣押的松香系工业松香,属食品添加剂外的化学物质,内含重金属铅,经反复高温使用后,铅等重金属含量升高,长期食用工业松香脱毛的禽畜类肉可能会对人体造成伤害。甲乙的行为如何定性?两人成立共同犯罪吗?

答:在食品加工过程中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并出售的,应当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明知是他人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并出售的,应当认定为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本案中,甲使用工业松香对生猪头进行脱毛并销售加工后的猪头肉等食品,工业松香属食品添加剂外的化学物质,内含重金属铅,长期食用可能对人体造成伤害,因此甲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乙明知甲使用工业松香加工脱毛的猪头仍予以购买并销售,其行为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鉴于本罪是片面对合犯,所以甲乙二人分别成罪,不构成共同犯罪。

以上是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详细解析,包括法律条文、概念解析、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的认定、真实案例分析以及课后思考案例解析等内容。希望这些内容能够帮助您更好地理解和应用相关法律知识。

显示全文